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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与本溪水泵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本溪水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法定代表人:夏雷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桥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仲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水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首钢公司认为,其并未以定作人的名义要求被上诉人本溪水泵公司完成相应工作,故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首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水泵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分别签订《850中宽带高压水除磷系统设备检修协议书》、《850中宽带水处理系统水泵设备检修补充协议书》及《渣浆泵设备修理协议》,后因修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本溪水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首钢公司给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而合同中是否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性质。故上诉人关于其并未以定作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完成相应工作,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指向的正是上诉人所负有的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桥北经济开发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综上,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首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莉审判员 于 昕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