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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洪全、陈喜富盗窃,刘长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全,陈喜富,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全,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喜富,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喜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洪全犯盗窃罪、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吉012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洪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洪全及其辩护人张纪兴、原审被告人陈喜富、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事实:1.被告人陈喜富伙同李洪全于2016年6月8日晚,将万金塔乡苇子沟村东赵家屯6组村民赵某甲家窗户撬开,入室盗窃一部白色16G红米note2手机(手机号131XXXX****,手机串号869633025407915),价值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相同);—部黑色ztev788d中兴手机(手机号131XXXX****、137XXXX****,手机串号862742014199230),价值10元,以及放在钱包里的130元现金。李洪全分得此两部手机。2.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26日晚,在黄鱼圈乡三盛玉永村街里路占兴药店门口盗窃韩某甲黑色豪江牌摩托车一台,价值1100元。3.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26日晚,在黄鱼圈乡三盛永村三盛永屯王某甲家盗窃衣服兜内现金129元、电子手表一块。4.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26日晚,在黄鱼圈乡钓鱼台村施家沟屯李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服兜里647元现金。5.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3日凌晨,在黄鱼圈乡元亨广村2组陈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服兜现金230元。6.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2日晚,在黄鱼圈乡元亨广村2组郭某甲家入室盗窃现金900元;一条银项链、一个银佛,价值共130元。7.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2日晚,在黄鱼圈乡元亨广村2组孙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服兜内现金1500元。8.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3日凌晨,在黄鱼圈乡元亨广村3组于某甲家入室盗窃裤兜现金103元。9.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在黄鱼圈乡元亨广村4组蔡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服兜现金230元。10.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8日凌晨,在黄鱼圈乡财源村姜家粉坊屯7组李某乙家入室盗窃现金1200元。11.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8日凌晨,在黄鱼圈乡财源村姜家粉坊屯7组于某乙家入室盗窃老年手机一部,价值20元。12.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9日凌晨30分,在黄鱼圈乡财源村姜家粉坊屯7组徐某甲家入室盗窃未遂。13.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9日凌晨30分,在黄鱼圈乡财源村姜家粉坊屯7组刘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服兜里现金100元。14.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末,在黄鱼圈乡财源村姜家粉坊屯7组周某甲家入室盗窃现金58元。15.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4月16日晚,在高家店镇德胜塘村组贾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服兜里钱夹现金4400元、黑色老年手机一部,价值120元。16.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4月26日晚,在高家店镇德胜塘村组姜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服兜里现金300元、枕头边一个手电筒,价值10元。17.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8日凌晨,在黄鱼圈乡财源村姜家粉坊屯7组姜某乙家入室盗窃衣服兜里现金400元。18.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4月26日晚,在高家店镇德胜塘村2组庄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服兜里现金64元。19.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4月26日晚,在高家店镇德胜塘村2组孙某乙入室盗窃现金2元。20.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10日晚,在高家店镇德胜塘村4组孙某丙家入室盗窃挎包里现金6000元现金。21.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10日晚,在高家店镇德胜塘村4组孙某丁家入室盗窃未遂。22.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10日晚,在高家店镇德胜塘村4组孙某戊家入室盗窃衣服兜里现金800元。23.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10日晚,高家店镇德胜塘村4组于某丙家入室盗窃未遂。24.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6日晚,在高家店镇于家围子村于家围子屯2组于某丁家入室盗窃包里现金10000元、千足金块价值13400元。25.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6日晚,在高家店镇太平岭村孙家围子屯11组张某甲家入室盗窃未遂。26.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4月27日晚,在高家店镇太平岭村孙家围子屯11组孙某己家入室盗窃衣柜现金16000元,粮票、布票各三、四张。27.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4月28日凌晨,在高家店镇太平岭村孙家围子屯11组张某乙家入室盗窃衣服兜现金1150元。28.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4月27日晚,在高家店镇太平岭村孙家围子屯12组田某甲家入室盗窃钱款(数额不祥)。29.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4月27日晚,在高家店镇太平岭村孙家围子屯11组王某乙鸡房子盗窃两盒雄狮牌香烟,价值6元钱。30.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4月28日凌晨,在高家店镇太平岭村孙家围子屯12组张某丙家入室盗窃衣服兜现金800元。31.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10日凌晨,在高家店镇田家油坊村于克友屯9组盖某甲家入室盗窃未遂。32.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10日凌晨,在高家店镇田家油坊村于克友屯9组张某丁家入室盗窃未遂。33.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4日晚,在哈拉海镇孙家围子村7社孙某庚家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300元,现金99元。34.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4日晚,在哈拉海镇孙家围子村7社孙某辛家入室盗窃裤子兜现金70元。35.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25日晚,在哈拉海镇程家窝堡村刘家店屯12组刘某乙家入室盗窃OPPO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36.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25日晚,在哈拉海镇程家窝堡村刘家店屯12组刘某丙家入室盗窃现金1000元。37.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12日晚,在杨树林乡红光村l组田某乙家入室盗窃衣柜钱包内现金1050元,银镯子一枚。38.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13日4时许,在杨树林乡红光村2组孙某壬家入室盗窃卧室钱包内现金1010元。39.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12日晚,在杨树林乡红光村田某丙家入室盗窃未遂。40.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25日晚,在松原市前郭县深井子镇林场孙某癸家入室盗窃现金400元,一盒熊猫香烟。41.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9日凌晨,在万金塔乡五里铺子村孙家屯13组房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柜现金850、裤兜20元现金。42.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8日晚,在万金塔乡苇子沟村东赵家屯6组石某甲家入室盗窃未遂。43.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8日晚,在万金塔乡苇子沟村东赵家屯6组孙某子家入室盗窃未遂。44.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8日晚,在万金塔乡苇子沟村东赵家屯6组刘某丁家入室盗窃未遂。45.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0日晚,在小城子乡潘家屯村东郑家屯9组潘某甲家入室盗窃衣服兜、柜里现金8800元。46.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0日晚,在小城子乡潘家屯村郑家屯9组李某丙家入室盗窃衣服兜现金1470元。47.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0日晚,在小城子乡潘家屯村郑家屯9组王某丙家入室盗窃现金200元。48.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0日晚,在小城子乡潘家屯村郑家屯9组李某丁家入室盗窃现金1100元,Lenovo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49.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0日晚,在小城子乡潘家屯村郑家屯9组杨某甲家入室盗窃未遂。50.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1日晚,在小城子乡李林通村4组王某丁家入室盗窃抽屉、包里现金19000元。51.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1日晚,在小城子乡李林通村4组田某丁家入室盗窃皮包内现金434元。52.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8日晚,在小城子乡李林通村4组王某戊家入室盗窃现金2000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8425元;足金耳环一副,价值1472元。53.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5月29日凌晨,在小城子乡李林通村8组郝某甲家入室盗窃现金12000元;千足金项链20克,价值536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17克,价值4556元;白金项链3克,价值825元;依波表一块5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金手镯8克,价值2144元。54.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8日晚,在万金塔乡苇子沟村东赵家屯6组王某己家入室盗窃未遂。55.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6月26日晚,在黄鱼圈乡钓鱼台村施家沟屯娄某甲家入室盗窃现金1820元。56.被告人陈喜富于2016年7月12日晚,在杨树林乡红光村2组李某戊家入室盗窃包内现金4元。综上,被告人陈喜富参与入户盗窃作案56次,其中未遂12次,参与盗窃款物价值141948元。被告人李洪全参与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参与盗窃款物价值54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喜富要卖给她的一条金项链、一对耳环、一只耳钉(王某戊家被盗物品,价值9897元)是陈喜富盗窃所得赃物,而以4600元价格予以购买。(三)容留卖淫事实:被告人李洪全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在高家店镇街道内租赁一栋平房,容留刘某某(小丽)、张桂立(“小不点”)、吕海莲(张燕)在该租赁房屋内多次卖淫。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喜富多次入户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洪全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喜富、李洪全均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喜富将盗窃的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富入户盗窃十二次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喜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李洪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九十元;责令被告人陈喜富、李洪全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陈喜富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百二十九元;李贵人民币六百四十七元;陈某甲人民币二百三十元;郭某甲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孙某甲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某甲人民币一百零三元;蔡某甲人民币二百三十元;李某乙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于某乙人民币二十元;刘某甲人民币一百元;周某甲人民币五十八元;贾某甲人民四千五百二十元;姜某甲人民币三百一十元;姜某乙人民币四百元;庄某甲人民币六十四元;孙某乙人民币二元;孙某丙人民币六千元;孙某戊人民币八百元;于某丁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孙某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张某乙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王某乙人民币六元;张某丙人民币八百元;孙某庚人民币九十九元;孙某辛人民币七十元;刘某丙人民币一千元;田某乙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孙某壬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元;孙某癸人民币四百元;房某甲人民币八百七十元;潘某甲人民币八千八百元;李某丙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王某丙人民币二百元;李某丁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王某丁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田某丁人民币四百三十四元;王某戊人民币二千元;郝某甲家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娄某甲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李某戊人民币四元。上诉人李洪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洪全盗窃事实不清,李洪全接送陈喜富时不知道陈喜富去盗窃,事后收到陈喜富给的手机等物品亦不知道系陈喜富盗窃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对李洪全犯容留卖淫罪量刑过重,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李洪全容留卖淫事实时,李洪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洪全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李洪全盗窃事实不清,李洪全接送陈喜富时不知道陈喜富去盗窃,事后收到陈喜富给的手机等物品亦不知道系陈喜富盗窃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对李洪全犯容留卖淫罪量刑过重,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李洪全容留卖淫事实时,李洪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洪全曾供认:“陈喜富让我开车送他到万金塔乡的一个屯子,第二天凌晨我去接他,接到后我问他整着啥了,陈喜富说整到两部手机,给我顶车费。我知道他让我送他去万金塔,肯定是偷东西,所以第二天我问他整到啥了,意思是他偷到什么东西了。之前我就知道陈喜富晚上出去就是偷东西,我家小姐都知道他出去偷东西。”同案被告人陈喜富证实:“李洪全开车接送我去万金塔,我和李洪全没有商量盗窃的事,但是他知道我是去盗窃。我把偷来的两部手机给了李洪全。”结合被害人赵某甲关于其家被盗两部手机及130元现金的陈述以及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洪全帮助原审被告人陈喜富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二人系共同犯罪,李洪全应对陈喜富实施的入户盗窃行为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在上诉人李洪全供述其容留妇女卖淫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该起犯罪事实,李洪全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洪全容留卖淫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洪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洪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喜富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洪全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