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与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8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段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兰,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梅,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兰、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都江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10682.80元,利息31496.52元和罚息3748.1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4053元;3、判令原告享有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新益村、沿江村“青云阶-云湾”(一期)X栋X层X号房屋变现所得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10534元和公告费13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贷款74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一套(该房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青云阶·云湾一期一批次X号),被告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用房字第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2月起至2024年1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所有贷款。截止2016年10月24日,借款人已连续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5、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商用房字X号。合同约定:1、被告文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成都市都江堰市青云阶·云湾一期一批次X号商业用房;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借款人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5、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成都市都江堰市青云阶·云湾一期一批次X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6、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双方并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682.80元,利息31496.52元,罚息3748.18元,共计64592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借款本息共计645927.5元;二、被告文梅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本金610682.8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时止;三、被告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4053元;四、若被告文梅未能够按照判决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对被告文梅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青云阶·云湾一期一批次X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监证X)依法享有抵押权,可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文梅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4元,公告费130元,合计10664元,由被告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梅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