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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江越与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江越,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江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云(系郭江越之母),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35号第4层403室。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江越因与被申请人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江越申请再审称,鼎鑫公司收到购房人黄友德支付的定金5万元后,经卖房人郭江越多次催要,鼎鑫公司才在扣除中介费5100元后给付39900元,无故克扣了5000元,扣款时间长达2年多,依据房产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的每日千之0.3的滞纳金标准,鼎鑫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未对郭江越主张的损失赔偿认真审理,即作出草率处理,直接判决,程序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鼎鑫公司提交意见称,郭江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所作陈述前后矛盾。虽然鼎鑫公司对一、二审判决结果不认可,但是考虑到不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自觉履行了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2015年4月2日开庭时询问郭江越主张赔偿损失7600元是什么钱,郭江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其后并未提交。同年4月8日,一审法院又询问郭江越7600元损失是如何计算的,郭江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是律师计算的,代理人自己不清楚;一审法院随即询问郭江越是否还主张该7600元损失,郭江越称“我无所谓”。据此,一审法院以郭江越不能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为由,对其要求赔偿7600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郭江越未上诉。况且,房产买卖合同第11条只是约定房屋买卖双方如有违约则按每日千之0.3的滞纳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中介鼎鑫公司如未及时支付所收取买房人黄友德5万元定金的违约金标准。因此,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郭江越的损失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江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