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7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家财与郑祯平、黄乌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财,郑祯平,黄乌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048号原告:陈家财,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祯平,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乌京,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家财与被告郑祯平、黄乌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祯平、黄乌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祯平、黄乌京立即偿还陈家财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郑祯平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7日及2013年4月12日分两次向陈家财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据给陈家财收执。后陈家财多次催讨借款,郑祯平均拖延不还。黄乌京系郑祯平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祯平、黄乌京共同承担。郑祯平未作答辩。黄乌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家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郑祯平与黄乌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的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查实,对其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祯平、黄乌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陈述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郑祯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及2013年4月12日向陈家财借款5000元和20000元,合计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交由陈家财收执。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郑祯平与黄乌京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祯平向陈家财借款25000元,有其向陈家财出具的借据两份及陈家财陈述为证,郑祯平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陈家财有权随时请求郑祯平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家财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陈家财请求郑祯平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但该利率请求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案借款发生在郑祯平与黄乌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陈家财要求郑祯平与黄乌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家财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祯平、黄乌京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祯平、黄乌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家财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郑祯平、黄乌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珍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