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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江民、夏长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江民,夏长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民,男,1971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小学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长稳,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巢湖市人,原住址安徽省。上诉人张江民因与被上诉人夏长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江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完整,并在公安系统能够查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现住址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社区没有权限证明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应当偿还。张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长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夏长稳虽然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住址在巢湖市,但其一直未在安徽省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社区居住生活,户籍也不在安徽省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社区,故该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江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张江民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夏长稳身份信息,公安系统查询单显示夏长稳住址为安徽省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社区居委会小吴村,安徽省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社区出具的证明与公安系统查询结果不一致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夏长稳实际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有权向公安系统登记的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5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