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谢某某、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谢某某,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5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原告:王某2,男,汉族。原告:王某3,男,汉族。原告:王某4,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某,男。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某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某1。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被告谢某某、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王某3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胡某某、被告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安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请求所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7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陕BHTX**号小型轿车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828+701.7M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谢某某驾驶的鲁QZXX**/鲁QJ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陕BHT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封某2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2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4、封某1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9日依法作出了咸公交高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谢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封某2、李某2、王某4、封某1无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临沂公司作为鲁QZXX**/鲁QJ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顺公司作为该车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某某作为被害人封某2、李某2、王某4、封某1乘坐车辆驾驶人,有义务保证乘车人的安全,应对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给付22,700元的丧葬费。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自己驾驶的鲁QZXX**/鲁QJ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如原告经济损失保险限额不足,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要求安顺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的鲁QZXX**/鲁QJ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虽然登记在安顺公司名下,但安顺公司早已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了谢某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安顺公司保留所有权,待谢某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其所有权归谢某某所有,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的责任应由谢某某承担。安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临沂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但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证实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驾驶员具备相应驾驶资质。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应预留相应赔偿份额。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重48.8吨,根据行驶证其载货总质量应为40吨,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员计算。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应先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责任承担70%,因该车投保座位险,该70%赔偿款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陕西分公司)代赔,应该扣减已经支付的22,700元丧葬费。除了支付丧葬费外,自己还给原告及其他伤亡人员支付了46,050元,要求原告说明用途。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请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被害人因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其作为乘坐人无责任。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封某2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及死亡原因。证据3、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屯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原告与被害人身份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临沂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结论有异议,对谢某某的违法行为有异议;根据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该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请法庭依法查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被告安顺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顺公司庭前提交证据:证据1、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据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据4、商业险保单2份(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临沂公司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无异议;买卖协议不清楚,不予质证;车辆行驶证是复印件,且年检到2012年5月,故不认可。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安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谢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临沂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及条款,证明车辆核准载重量34吨,整车装备是6吨,投保人在投保时临沂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投保人已盖章认可,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第27条第2项,违反规定,应当扣减10%。证据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案涉山东的这辆车超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上无法看出10%扣减的提示,免责条款无特别提醒;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属于格式条款,只是让当事人阅读,没有释明,免责没有特别提醒;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被告安顺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韩某某提交座位险保单1张,证明自己在人寿陕西分公司投保座位险,共105万元的保险额。原告认可该保单。被告临沂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被告谢某某、被告安顺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韩某某均无异议,临沂公司对证据3、4无异议,车辆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与保险单中载明信息一致,故对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提交保单证明与人寿陕西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人寿陕西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故对该证据本案不做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陕BHTX**号小型轿车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828+701.7M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谢某某驾驶的鲁QZXX**/鲁QJ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陕BHT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封某2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2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4、封某1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9日依法作出了咸公交高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谢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封某2、李某2、王某4、封某1无责任。鲁QZXX**/鲁QJ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陕BHT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陕西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封某2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陕BHT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陕西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人身意外险。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鲁QZXX**/鲁QJ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寿陕西分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四原告已领取200,000元赔偿金。临沂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临沂公司提出承保车辆存在超载,应免赔10%的抗辩,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存在超载,根据合同约定,临沂公司可免赔10%,故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谢某某驾驶的鲁QZXX**/鲁QJ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属于分期购买,被告安顺公司作为出卖方仅保留所有权,该车由被告谢某某实际控制,该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出卖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顺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受害人封某2的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根据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丧葬费用为28,448元。以上合计369,728元。封某2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亲属精神上受到伤害,故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中死亡两人,受伤三人,伤者韩某某、王某4、封某1向本院提出放弃自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其他权利人预留相应份额。先由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55,000元。剩余334,728元由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100,418.4元,但应扣除免赔10%,扣除后即为90,376.56元,临沂公司免赔的10,041.84元应由被告谢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韩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70%责任,即234,309.6元。原告已经领取200,000元车上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赔偿,被告韩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2,700元,均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因其亲属封某2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数额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人身损害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向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90,376.56元,合计:145,376.56元。二、由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11,609.6元。三、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10,041.84元。以上三项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431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21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2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展翔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