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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冯志刚与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2017民终230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冯志刚,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建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常,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志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永钊。上诉人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南尝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刚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门河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品南尝北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冯志刚的诉讼请求,支持品南尝北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冯志刚承担原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本诉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中并没有查明,涉案商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94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1、案涉商铺之所以被责令停止营业,是冯志刚认为“生意不好”,千方百计想解除合同,主动至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才导致停业事件发生的,其主动违约的故意非常明显。所以,所谓案涉商铺因消防问题不能营业只是冯志刚生意不好想挽回投资损失的说词,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2、原审已经查明,冯志刚一直营业至商铺责令停业即(2015年11月26日),然而原审也查明整个美食街仅在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停业十天时间,2015年12月7日已取得《开业前安全验收合格证》完全符合开业条件,而且品南尝北公司也免除了冯志刚等停业期间的租金,向消防部门缴交的罚款也全额由品南尝北公司承担,冯志刚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所以也谈不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虽然在交付场地的时候没有出具,但并非涉案商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只是消防部门的验收出现了延误,才导致案涉商铺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至2015年12月7日才出具,因此,品南尝北公司涉案的商铺自移交给冯志刚时即符合消防安全,满足使用条件,这一点从前述的基本使用事实中即可清楚体现,因此,品南尝北公司并未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所以,冯志刚系以合同法第94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在整个判决书中,并未对品南尝北公司与冯志刚的履行过程是否有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行审理和评价,因此,品南尝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合同解除是冯志刚在2015年10月起拒绝向上诉缴交费用,而是在案涉商铺已取得开业前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经品南尝北公司催告仍不缴费的情况下,上诉才行使解除权的。因此,品南尝北公司解除合同程序合理、合法,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冯志刚单方违约的损失,应由冯志刚自己承担。1、原审法院在本案反诉中,已经查明冯志刚于2015年10月起未向某尝北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而且冯志刚依合同法第96条向冯志刚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程序合法有效,所以品南尝北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因为冯志刚单方违约,导致品南尝北公司解除合同,所以依合同第37条,品南尝北公司有权没收冯志刚的押金,不存在退费用问题、品南尝北公司赔偿装修损失问题,更不存在退设备改装费用问题。补充:1.原审冯志刚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起诉,但原审没有查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履行,实际是冯志刚当时的经营场所生意不好而转移生意投资失败的风险,2.原审已确认冯志刚逾期交纳款项,存在违约行为,但又不支持品南尝北公司没收冯志刚的保证金,这是相互矛盾的。3.有关分摊改造费用,不管合同情况分摊改造费用用在商场整个的改造,是不予以退回,而原审认定要退回且按生活经验只退了二十分之十九,冯志刚负担二十分之一,而双方的合同只是46个月。4.装修损失,原审认定因为不能评估,所以要求品南尝北公司承担不能评估的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确认合同解除2015年12月30日,但原审开庭时间是在2016年8月30日,要求品南尝北公司的商铺一直空置待评估,不合理,既然确认冯志刚违约那品南尝北公司对外出租商铺是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审错误分配这一部分的责任,要求品南尝北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5.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冯志刚违约而只支持品南尝北公司二分之一的场地管理费和场地使用费是错误的。冯志刚答辩称:不同意品南尝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品南尝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首先关于消防部分,冯志刚认为消防验收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品南尝北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商铺被消防部门责令停业,不能继续经营,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后果之一,这是因为品南尝北公司不能完成合同的消防义务和强制性规定导致。2.关于冯志刚是否逾期交纳费用的问题,因为品南尝北公司提供的商铺不符合使用条件被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因此冯志刚完全有理由不交纳相应的费用,不能视为冯志刚存在违约情形。3.关于整体改造费,冯志刚认为所退回二十分之十九,原审主要是认定冯志刚占用大约两个月的时间来结合生活经验判令冯志刚承担二十分之一的比例,实际上这是也已远远超过46个月的二十分之一的比例,但冯志刚想尽快拿回所交纳的费用,虽然对此有意见,但就也没有提出上诉。4.装修款的问题,冯志刚不认可品南尝北公司的说法,因为原审经过几次开庭,在中间一次开庭的时候,原审法官明确告知品南尝北公司要保持装修的原状以便进行评估,品南尝北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在双方确认评估机构的短短时间内,品南尝北公司而将装修进行拆除并转租他人,这是导致无法进行评估,但原审明确告知品南尝北公司说如果不能保证在评估前的装修现状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品南尝北公司却违反自己的承诺和原审告知,因此这种后果应当由品南尝北公司自行承担。5.管理费和使用费问题,原审判令冯志刚承担,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场地已被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说明品南尝北公司提供的商铺并不符合经营条件。品南尝北公司提供的商铺的面积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是远远少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双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使用面积达到1700平方米,而根据品南尝北公司后来所提供消防验收情况说明,其实际提供的使用面积只有800平方米,实际少于合同约定。在合同附件图纸明确约定座位数292个,未计算水吧,但实际远远少于图纸约定的座位数,因此品南尝北公司存在多种违约的现象,综合来看,品南尝北公司的过错比较大,因此其要求冯志刚支付合同约定的二分之一管理费和使用费,对于冯志刚来说不太公平,因为冯志刚想尽快解决,所以没有提出上诉,但冯志刚并不是完全认可对此的处理。6.品南尝北公司早已商铺转租他人,也是导致合同客观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城门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冯志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共同返还收取冯志刚的各种费用165000元(具体包括:分摊改造费150000元,水电费周转金5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共同返还双倍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共同返还收取的2015年10月、11月的经营所得共计56157元;4.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5.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解除合作协议,赔偿装修损失52000元。品南尝北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品南尝北公司与冯志刚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2.冯志刚立即交回案涉商铺;3.冯志刚向某尝北公司支付拖欠的场地使用费32965.1元,管理费23400元,排污费81.9元,水某129.7元,电费6385.6元,罚款1000元;4.冯志刚支付滞纳金9987元(滞纳金以应付场地使用费和管理费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冯志刚所交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归品南尝北公司所有;6.案件的诉讼费由冯志刚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均为甲方)与冯志刚(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7楼7A002自编B3A号商铺的物业给乙方作为商铺使用,使用面积为18平方米(以下未注明的,均指建筑面积)其中建筑面积36平方米,场地使用费、综合管理费等均按合作场地的使用面积计算。2.甲方对合作场地提供综合管理服务。目前综合管理机构是品南尝北公司。3.合作期限共计45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4.计收场地使用费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场地使用费标准为:月保底场地使用费25000元,管理费7800元,月合计为32800元,年合计为393600元;或: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月合计为每月营业额20%,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月合计为每月营业额的22%,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月合计为每月营业额的24%,保底场地使用费与每月营业额扣点两者取其高。5.由于甲方为乙方提供基础设施工程改造,乙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纳场地工程技术改造费150000元,此费用不予退回,甲方开具收据。无论期满与否该改造费甲方不予退回。6.甲方每月15日向乙方收取保底场地使用费及综合管理费共计32800元,剩余费用甲方在3天内返还到乙方账户(如经核算当月15日的营业额不足以支付该费用的,乙方应于当月30日补足余额);甲方于每月30日进行第二次核对、结算等。7.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5000元、水电费周转金5000元。履约保证金、水电费周转金于本协议期满终止且乙方结清各项应付费用,并将合作场地按本协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约定的标准交回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8.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0元。9.乙方每月交纳上月水电费,水电费计费标准为水某4.75元/立方米,排污费3元/立方米,电费1.35元/度。10.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办理各类证照必需的与合作商铺有关的文件,确保办证资料的齐全(乙方所需资料除外)。11.甲方应保证拥有该商铺的使用权,如因该商铺的产权、使用权(除不可抗力及商场原因除外)纠纷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12.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不可抗力及商场原因除外)。13.如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属乙方违约,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应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4.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款项,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除应补交上述欠款外,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总额5‰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追索欠款及滞纳金,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乙方所欠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变现乙方铺内物品补偿或采取其他方式追偿。15.消防、环保约定:美食广场的消防统一报建,费用由商家按照面积平摊,乙方分摊费用全包价为8000元。16.禁止乙方私自收费,如发现乙方私自收款,甲方有权对此罚款,首次发现乙方违约甲方可对乙方进行罚款1000元,第二次发现乙方违约则罚款5000元,第三次视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及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追究因此给甲方的一切损失。2015年9月11日,冯志刚向某尝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5000元、分摊改造费150000元、水电费周转金5000元。2015年9月23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城门河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正佳广场第七层自编7F-7A002号铺(装修面积为1139平方米,装修后作餐饮使用)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并要求工程竣工后,应向该局申报消防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5年10月起,冯志刚未再向某尝北公司支付案涉商铺各项费用。2015年10月、11月,案涉商铺经营所得为42034.9元。2015年11月24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城门河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综合评定正佳广场第七层自编7F-7A002号铺局部(装修面积为821平方米,装修后作餐饮使用)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2015年11月26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对城门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城门河公司在正佳广场七楼7A002号铺经营的品南尝北美食街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美食街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60000元。2015年12月7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城门河公司发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的场所建筑面积821平方米。2015年12月30日,品南尝北公司向冯志刚寄达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告知因其自2015年10月起拖欠排污费、水电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达63962.3元,故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付清所欠费用。原审庭审中,冯志刚提供了装修费收据拟证明其为案涉商铺装修支出52000元。对此,品南尝北公司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冯志刚申请对案涉商铺装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品南尝北公司则表示案涉商铺在开庭前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店面装修可能已改变,并认为因冯志刚违约在先,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案涉商铺进行处分。对此,冯志刚确认案涉商铺已由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转租他人,且在其申请鉴定后案涉商铺已全部围闭进行装修,不能进行鉴定。品南尝北公司确认冯志刚关于案涉商铺现状的陈述,并确认其未将协助鉴定义务向现租户转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志刚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办理各类证照必需的与合作商铺有关的文件,确保办证资料的齐全(乙方所需资料除外)……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款项”。案件中,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未能向冯志刚提供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案涉商铺开业所需要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且案涉商铺被行政机关于2015年11月26日责令停业,故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冯志刚作为商铺承租方,理应对案涉商铺是否具备有关文件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且冯志刚自2015年10月起未能依约向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交付各项费用,亦存在违约行为。据此,根据双方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对各项费用负担情况认定如下:1.合作协议约定的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共计85天)的场地使用费及管理费92933元(32800元÷30×85,按每月30天计算,四舍五入至个位数,下同),冯志刚已支付了2015年9月的场地使用费及管理费共32800元,对于余款60133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各负50%,冯志刚应向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及管理费30066.5元。2.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要求冯志刚支付场地使用费、管理费的滞纳金,因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在明知案涉商铺未取得有关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前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冯志刚,冯志刚据此提出异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故对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要求冯志刚支付场地使用费、管理费的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滞纳金以3006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2015年10月、11月水某、电费、排污费6597.2元,因系冯志刚使用案涉商铺而产生,故该费用应由冯志刚负担,冯志刚应向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水某、电费、排污费6597.2元。4.2015年10月、11月经营所得款42034.9元,冯志刚要求返还该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冯志刚要求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返还超过75000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应向冯志刚返还履约保证金75000元。品南尝北公司要求冯志刚支付罚款1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已收取的分摊改造费,因系双方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的应当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而双方解除合同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未明确该部分改造设施的使用年限,故综合上述因素及日常生活经验,冯志刚应对该部分费用负担1/20,即7500元。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应向冯志刚返还分摊改造费142500元。据此,冯志刚主张该部分分摊改造费利息(利息以142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志刚主张超过上述范围的分摊改造费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已收取的水电费周转金5000元,在各项费用负担明确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应向冯志刚返还。据此,冯志刚主张水电费周转金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志刚主张超过上述范围的水电费周转金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冯志刚主张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已收取其装修押金10000元,由于冯志刚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冯志刚主张装修费损失52000元,并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商铺现状已改变,无法评估其支出的装修费用,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在冯志刚申请对装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后未能保留案涉商铺的装修原状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铺的装修原状,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对于冯志刚主张的装修费用损失52000元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存在违约,双方对该费用各负担50%。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应向冯志刚赔偿装修费用损失26000元。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总额5‰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追索欠款及滞纳金,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冯志刚逾期交付各项费用,品南尝北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冯志刚寄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品南尝北公司认为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商铺返还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案涉商铺已由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收回并转租他人,故对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要求冯志刚交回案涉商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城门河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冯志刚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Pzj–2015–021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二、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志刚返还2015年10月、11月经营所得款42034.9元;三、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志刚返还履约保证金75000元;四、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志刚返还分摊改造费1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五、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志刚返还水电费周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六、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志刚赔偿装修费损失26000元;七、冯志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管理费3006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006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八、冯志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水某、电费、排污费合计6597.2元;九、驳回冯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品南尝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310元,由冯志刚负担1380元,城门河餐饮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负担17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冯志刚负担8840元,品南尝北公司负担70元。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本院仅围绕品南尝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涉案商铺是否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办理各类证照必需的与合作商铺有关的文件,确保办证资料的齐全(乙方所需资料除外)……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款项”。本案中,因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未能向冯志刚提供案涉商铺开业所需要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导致案涉商铺被行政机关于2015年11月26日责令停业,故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品南尝北公司主张案涉商铺因消防问题不能营业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品南尝北公司未能按时提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导致案涉商铺不能营业,存在违约行为,而冯志刚未能依约交付各项费用,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各项费用作出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处不再赘述。品南尝北公司主张因冯志刚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与上述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品南尝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