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泓、邹丽丽等与梁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泓,邹丽丽,梁金英,张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73号原告:黄泓,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邹丽丽,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英,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劲松,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黄泓、邹丽丽与被告梁金英、张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英、张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邹丽丽欲购买被告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富中巷128号的楼房,经协商,于2016年7月22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夫妻二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该楼房转让款为79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但双方在办理该楼房银行贷款的解押手续过程中,案外人通过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楼房,致使双方交易无法进行。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房产转让协议书》,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由被告退回原告已付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共计888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黄泓,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实质为双方解除房产转让协议之后,被告按约定应退还两原告的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被告现已将该楼房另售他人并过户完毕,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后未偿还欠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88800元;2、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两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张,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并作为合同的乙方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房产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解除房产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证据3-4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协议解除,被告应退还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共计88800元的事实。借条1张,证明被告将应退还的款项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金英、张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黄泓、邹丽丽与被告梁金英、张劲松共同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将两被告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富中巷128号的房产转让给两原告,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79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共88800元,但后来被告将该房产转让他人,且已过户登记完毕,致使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交易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解除房产转让协议书》,对此前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并确认两被告应退回两原告已付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共88800元。但因当时两被告没有钱给付,故于当天对该笔欠款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以确认为双方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泓、邹丽丽主张被告梁金英、张劲松借款88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解除房产转让协议书》以及借条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8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英、张劲松共同偿还原告黄泓、邹丽丽借款88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金英、张劲松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