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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青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6)冀刑申31号原审被告人吴青山、吴青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一案,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吴青山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吴青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吴青山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吴青山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吴青山、吴青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