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郭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88号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峰(系原告之子)。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改动排水方向,停止对原告造成侵害,消除危险,合理排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家西南面新修一处房产,被告老院在原告家西北角处,与原告家中间相距6米。本来两家和睦相处、相安无事,但后来被告在两家靠其一侧5米宽空地上垫高了约1米,使被告家前后院排水都集中到原告家的院墙和房屋,使原告西墙和房屋存在墙倒屋塌的安全隐患。为保障原告合同权益,故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东、被告在西。被告居父母房屋年久失修,经村委同意,在旧房前修建房屋一处,与原告形成一排方向。因为是后边高,排水就从西往东,在修房时预留了排水通道,按自然地势排水,没有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现因原告在排水通道上倒了很多垃圾,给被告排水造成困难,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住宅坐落在虎口村的具体位置、面积及相关权属;2、2016年9月20日虒亭镇虎口村关于韩某某、马焕娣两户之间排水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虎口村委、虒亭镇国土所、虒亭镇政府三方对原告排水问题作出调解处理意见;3、两户相邻现场照片5份。证明现在的排水不是自然排水,是被告人为修建的排水。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以西边墙外根为界,邻空地,故双方争议的空地应是被告的;对证据2,因被告未签字故合法性不予认可,给原告一米滴水无法律依据,侵犯了马焕娣的土地使用权;证据3照片中堆放的砖不是被告的。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马焕娣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0.9亩土地,后原告购买另一方土地修建了房屋。2、2017年4月7日虎口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修建房屋是经过村委批准的合法建筑。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原告家也有土地承包合同;对证据2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在襄垣县虒亭镇虎口村郝家庄有一处住宅,坐北朝南方向。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到2016年在原告房屋西侧新建一处住宅,与原告住宅形成一排,两家住宅中间相隔甚宽。被告建成住宅后,将其住宅排水通道修建至原告住宅墙根。原告认为被告使其住宅排水直接排向原告西墙及住宅,对原告住宅产生安全隐患;被告认为其是按自然地势排水,没有给原告住宅造成损害。双方产生纠纷后,2016年9月20日由虒亭镇政府牵头,会同虒亭镇国土所、虎口村委,共同到现场进行实地察看,了解双方实际情况。经调查研究,就韩某某、马焕娣(被告母亲)二户之间排水问题解决意见如下:1、东户韩某某享有滴水保护权,即韩某某宅基地西侧一米范围由韩某某出资进行墙外一米滴水修建,马焕娣户不得有任何妨碍行动;2、西户马焕娣院内原有排水,由马焕娣出资修建排水渠,修建位置在韩某某滴水西侧,在修建过程中,韩某某户无权干涉;本处理情况由村民委员会监督;4、以上处理意见,双方共同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责任自负。虒亭镇政府、虒亭镇国土所、虎口村委均加盖公章,还有参加处理人员及原告签字,但马焕娣户未有人签字。后该调解处理意见未获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排水、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被告住宅中间本来相隔甚宽,但被告执意将其住宅排水通道修建至原告住宅西墙根,致使对原告住宅及西墙造成安全隐患。虽然双方争议中存在生气吵架因素,但为两家长远考虑,还是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此方能使双方损害降到最低,更有利于今后的生产生活。在双方纠纷过程中,曾有多方组织参与了该矛盾的调解处理,虒亭镇政府、虒亭镇国土所及虎口村委也曾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了虒亭镇虎口村关于韩某某、马焕娣两户之间排水问题的调解处理意见,但仍未奏效。虽然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争吵不断,但本院仍真诚希望双方能将心比心、换位思考,互相谅解包容,能知错则改以和为贵。因多次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韩某某住宅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住宅排水通道改建至原告住宅方圆八十厘米之外;二、原告韩某某可在其住宅西墙根起往外八十厘米内为自家排水便利进行维护建设,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德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焦燕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