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金龙与霍永久、霍诗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龙,霍永久,霍诗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272号原告:高金龙,男,1983年生,蒙古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永久,男,1967年生,汉族,司机。被告:霍诗博,男,1989年生,汉族,无业。原告高金龙与被告霍永久、霍诗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被告霍永久、霍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霍永���从原告处借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第二天被告霍永久将该车交给另一被告霍诗博驾驶,霍诗博在送人过程中行至辽河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车与桥右侧桥墩相撞,无人受伤,但车辆损坏严重。2017年1月3日铁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霍诗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该车花费人民币164545元,原告认为被告霍诗博应承担赔偿原告修车款的责任,被告霍永久是借车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霍永久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未跟原告借过车。2016年11月19日是我外甥结婚,我开的是我外甥女的车,开完后就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了,后来我儿子霍诗博跟我要车钥匙说要重锁车,钥匙就放在我儿子那了,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霍诗博辩称:蒙F****1号商务车是我驾驶时发生的事故。我哥结婚当天让我帮���前往铁岭西站送同学,我自己有车但坐不下那么多人,因之前我姐让我锁车,所以肇事车辆的车钥匙在我这,当时我看奔驰车钥匙在我这,又是商务车,所以就开了去送人。我把人送到铁岭西站往回走时,在辽河大桥中段撞上了桥墩子,我报了警,铁岭县交警队认定我全责。但我认为不应该我一个人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我哥结婚,让我帮忙送人,也不能发生交通事故,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的亲戚崔某乘坐原告所有的车辆蒙F****1号奔驰商务车参加婚礼,婚礼当天被告霍永久先驾驶了该商务车,后另一被告霍诗博称要锁车取走了该车的车钥匙,并将车钥匙一直存放在其处,在去铁岭西站送人时被告霍诗博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驾驶了该车,于返还途中在辽河大桥上与道路右侧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霍诗博于驾车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所致的单方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人民币1645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霍诗博未经肇事车辆所有人同意,利用车钥匙在自己处之便,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外出致车辆损坏,侵害了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霍诗博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损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原告已自行修理车辆,被告霍诗博亦认可该修车数额,故该费用由被告霍诗博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霍诗博给付164545元修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霍永久与车辆的损坏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霍永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诗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金龙修车款人民币164545元;二、被告霍永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霍诗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刘振振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