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仁华与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康铁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华,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康铁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华,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安,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杨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铁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本龙,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张仁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安康铁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安、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城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被上诉人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本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华上诉请求: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违规收取张仁华煤气初装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1.从1999年至2011年,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多次下发文件,虽在论述、表述的语气和方式不同,其核心主题均已规定煤气初装费包含在房价之中;2.《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城建公司起草的制式合同,属于霸王条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未载明煤气初装费,是城建公司故意规避不利于开发商的内容,回避国家规定,应属无效条款;3.原审认定城建公司收取张仁华等业主缴纳的煤气初装费后,将该费用转交原安康铁路燃气公司毫无依据。城建公司辩称,1.煤气安装费不属于基础设施费用,安康当时还未具备管道煤气服务,收取初装费是和业主协商后的结果;2.张仁华提交的文件是在房屋交付之后实施的,不能支持张仁华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建物业公司辩称,煤气管道安装问题与城建物业公司无关。石化公司辩称,燃气管道初装费是石化公司和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和业主签订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违规收取张仁华煤气初装费本金1500元;2.按照月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张仁华与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仁华买得城建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10幢2单元404号房屋,并已付清房款。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下列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达到:水、电、路满足使用,其它见附件三;另在房屋结算清单中注明煤气1500元,并就两证及其他费用的收取情况进行了约定。同日,城建公司向张仁华出具收取张仁华煤气15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2001年5月28日,城建公司与原安康铁路管道燃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安康铁路管道燃气公司为城建公司开发建设的锦绣花园小区设计安装自然气化瓶管道供应液化石油气,每户向安康铁路管道燃气公司缴纳管道燃气初装费1500元,一次包死,包括瓶组气化设施、供应钢瓶、庭院管道、户内管道、调压器、大小气表、直至通气到各用户灶台接通用户灶具。城建公司收取张仁华等业主缴纳的煤气初装费后,将该费用转交原安康铁路管道燃气公司。2009年9月27日,安康铁路管道燃气公司改制为安康铁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陕政办发(2010)29号文件要求商品房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一价清”的有关规定,“新建商品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及其他属于购房人所有的公共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均包含在住房价格中,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向购房人另行收取”。2011年5月13日,《陕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要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经营者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商品房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及其他属于购房人所有的公共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均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向购房人另行收取,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2011年4月29日,安康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安价发【2011】43号文件),安康市境内所有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和中省市有关文件以及本通知的要求,商品房经营者所申报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陕政办发【2010】29号文件“一价清”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仁华所购买的安康市江北锦绣花园10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价款中是否包含1500元煤气初装费。张仁华认为煤气初装费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应包含在已付房价中。经查,2010年3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陕政办发(2010)29号文件、2011年5月13日《陕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2011年4月29日安康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安价发【2011】43号文件)均要求商品房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一价清”的有关规定,但张仁华所购买房屋系2010年3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陕政办发(2010)29号文件发出前建造、销售,张仁华与城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7日,早于以上“一价清”通知及细则的发出时间,且张仁华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中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下列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达到:水、电、路满足使用,其它见附件三”,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三中均未约定张仁华向城建公司支付的房款中包含煤气初装费。城建公司系代原铁路燃气公司收取费用,且张仁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煤气初装费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应包含在已付房价中。综上,张仁华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城建公司、城建物业公司或石化公司重复向其收取了煤气初装费,故对张仁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仁华还提出,城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陕价房发【1999】66号”《陕西省物价局印发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属于违规收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向价格主管部门反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仁华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张仁华煤气初装费1500元。经审查,张仁华于2008年3月7日与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锦绣花园10幢2单元404号房屋,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了实际房款、煤气费等各项相关费用。同日,张仁华在房款之外另缴纳1500元煤气初装费,城建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城建公司在收取各业主的煤气初装费后,已将该费用转交原安康铁路管道燃气公司。张仁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转交该项费用无依据,在审理中已被相关证据证实。张仁华与城建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多年。现张仁华请求被上诉人退回购房时收取的1500元煤气初装费,应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违规收取且应予退回。张仁华提交的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2010)29号文件《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陕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安康市物价局安价发【2011】43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虽均要求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一价清”的有关规定,但张仁华购买房屋是在上述文件实施之前。张仁华另提交陕西省物价局陕价房发(1999)66号《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2001)93号《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清理整顿住房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康市物价局安价费发(2003)16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交易中若干收费问题的紧急通知》,但上述文件并未明确当时安康的商品房交易市场供气设施已经普及、该项设备配套建设费用已包含在房价中。从张仁华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结算清单来看,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并未约定煤气一项,该笔费用并不包含在房价之内,系另行收取并转交相关安装公司,不属于重复收费。上述事实不能证实城建公司收取的1500元煤气初装费属于违规收费应予退回。故,张仁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要求退还煤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张仁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