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红双、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双,刘龙,刘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双,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男,汉族,1953年3月7日出生,住清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喜,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清苑区。上诉人王红双因与被上诉人刘龙、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刘龙、刘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对被上诉人刘庆喜的个人赠予及借款事实,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赠予进行任何调查也未让上诉人进行质证就认定为赠予,超出了审查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龙主张的债务是虚假的,是刘龙与刘庆喜串通所为。我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其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与刘庆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庆喜与刘龙共同开办诊所,二人有合伙关系及经济往来,刘庆喜的生活来源于诊所收益,且一审认定的刘龙提供的银行存折及刘庆喜的银行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二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刘庆喜针对上诉人王红双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龙针对上诉人王红双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302.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龙为被告刘庆喜之父,二被告为夫妻。原告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红双交纳4500元购房意向金后想购买保定市五四中路领秀紫晶城的房子,因二被告当时没有钱,被告刘庆喜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王红双对此也知情,被告刘庆喜于2014年3月25日借原告款220302.03元,2015年1月11日借原告款12万元,借款后都保存在被告刘庆喜的银行卡上,购房时是刷的是刘庆喜的银行卡,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两个借条确实是后补的,但并不能代表借贷不存在。原告提供2014年3月25日借款200302.03元借条一张、2015年1月11日借款120000元借条一张,都是刘庆喜为原告出具的,总数为320302.03元;原告2016年9月7日所写证明一份:刘庆喜、王红双因在保定买房,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1月11日共向我借款总计320302.03,当时没有给我打借条,直到2016年3、4月份,刘庆喜才给我补写了两张借条;提供原告银行存折明细、取款凭条,显示2014年3月25日原告存折本息共支取200302.03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存折本息共支取120386.4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庆喜银行卡存款凭条,显示存款210302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庆喜银行卡存款凭条,显示存款130000元;证实2014年3月25、2015年1月11日刘庆喜向原告借款是从原告存折上借出的、刘庆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庆喜与王红双为夫妻关系;提供二被告购买保定市五四中路领秀紫晶城14栋2单元402室商品房的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首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付款凭证六份,包括2014年3月28日用刘庆喜的卡付房款(取款210000元)、2015年1月11日刘庆喜付款凭证(取款130000元)、、2015年1月11日王红双付款凭证(取款64348元);交购房款收据4张(2104年3月23日交定金10000元、2014年3月28日交购房款232935元、2015年1月11日交购房款194348元,共交购房款437283元)。其中交购房款收据、刷卡凭证、购房协议书在被告刘庆喜手中。经质证,被告刘庆喜对原告的证据、主张均无异议;被告王红双称,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两张借条不认可,案件受理期间我们已向法院提出了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后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证实了两张借条为2016年3、4月份刘庆喜所写,提交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因此借条是虚假的;对原告两张存折的真实性有异议,存折没有显示原告给付刘庆喜借款的事实;对存取款凭证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取的现金,并没有实际的原告为刘庆喜支付32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因此不存在相关债务,且原告所取的款不能证明与刘庆喜存的款是同一笔。被告王红双提供法院传票和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刘庆喜与王红双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且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是与刘庆喜的串通行为,目的是为了让王红双少分财产;提供钟家营卫生室医疗职业证、刘庆喜的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因资格证原件在卫生局,申请法院调取原件,证明原告和刘庆喜共同经营钟家营村卫生室,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和合伙关系,且原告和刘庆喜的共同收益均来自于卫生室。原告称,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是在2016年5月份提交的,王红双在接到本案传票后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我们认为恰恰是王红双要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买了房,购房协议上写的是二被告的名字,为购买共同房产欠下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因当时交款比较着急,原告和被告刘庆喜又是父子关系,当时就没有打条子,后来原告有些不放心才让被告刘庆喜补的条子。因折子不能向卡转帐,必须取出来才行,原告提供的存折和取款凭证都能显示存取情况。被告刘庆喜称,卫生室为非营利性的,主要负责人是原告,一个卫生室必须有两个人,因此我的名字前是加括号的,我只能算是卫生室的职工,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医师证只能证明我必须有证件才能在卫生室工作,因为当时是王红双自己突然交的押金,才向我父亲借的款,因我和原告是父子,当时就没有打条子,因借款是我父母的养老钱,为了让父母能安心养老,我才又补打的条子,房子是我和王红双共同买的,所借房款属于共同债务,应该偿还。被告王红双称,不属于夫妻债务,其借款事实也不清楚,借条也是后补的,因此我们认为是虚假的债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为刘庆喜出资购买房屋,当时出资行为也应是一种赠予行为,当时也未形成任何借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原告称,被告王红双称借款应属于赠予应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王红双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中止审理,2016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庭审后原告称如此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则赠与被告刘庆喜个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被告刘庆喜保管的交购房定金、购房款收据、刷卡凭证、购房协议书均为原件,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2015年1月11被告刘庆喜两次从自己存折取款(2014年3月25日200302.03元、2015年1月11日120000元)的时间、数额与被告刘庆喜银行卡存款的时间、数额,亦与二被告交纳购房定金、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刘庆喜支取银行卡存款、两次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数额基本相符,原告主张被告刘庆喜两次从原告处取款320302.03元的事实,有相关交易记录,被告刘庆喜给原告补打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且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庆喜从原告处取款320302.03元后用于了二被告购买保定市五四中路领秀紫晶城14栋2单元402室商品房。原告称被告刘庆喜两次从原告处取款320302.03元,属于借款,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买了房,购房协议上写的是二被告的名字,为购买共同房产欠下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如此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则赠与被告刘庆喜个人。因被告刘庆喜两次从原告处取款当时,被告刘庆喜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庆喜给所打借条为事后所补,被告王红双不认可为向原告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被告刘庆喜两次从原告处所取款320302.03元,应认定为对购买房屋的出资,不能认定为借款,但原告明确表示如此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则赠与被告刘庆喜个人,因原告所诉320302.03元,属于对被告刘庆喜个人的赠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款320302.0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龙要求被告刘庆喜、王红双偿还借款320302.0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交纳3052元,由原告刘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庆喜提交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证明主要负责人为刘龙,刘庆喜并没有经营诊所,只是在诊所上班。上诉人王红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负责人写的是刘庆喜和刘龙,医疗机构许可证写的负责人写的一般都是经营者。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情况,更能证明出具的借条等是虚假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款项320302.03元为借款,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刘龙在一审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审理案由亦为民间借贷纠纷,且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审理个人赠予的事实,因民间借贷与个人赠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认定为赠予,上诉人王红双与被上诉人刘龙、刘庆喜可另案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刘龙对被上诉人刘庆喜的个人赠予显系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主文驳回被上诉人刘龙要求被上诉人刘庆喜与上诉人王红双偿还借款320302.03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对上诉人王红双的权益造成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上诉人王红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