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司惩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皖05司惩复3号复议申请人: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瑞泰御景湾小区御景湾S-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24509047。法定代表人:张立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6)皖0522执260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一、复议申请人系按政府文件要求汇款至政府指定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无任何妨碍执行的不当行为或过错;二、复议申请人负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所汇款项系农民工劳动所得且享有优先权,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不应及于农民工工资;三、如无法撤销罚款决定,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加剧社会矛盾,复议申请人将要求政府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极大损害含山县人民政府的公信力,也会引导建设单位或怠于配合法院协助执行或怠于配合政府处理农民工工资纠纷,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执260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执260号罚款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何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其协助义务。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严格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该公司未经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将该工程款向第三方账户支付750万元,造成协助义务无法履行,其公司也未能按照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通知要求追回相关款项。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罚款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