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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马科技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马某,静宁县鑫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静宁县鑫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马某、静宁县鑫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旭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马某、鑫源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及第一项中的工程款420300元部分;2.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违约金为13506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违约金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当,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确定违约金的数额。马某、鑫源果业公司辩称,1.对于一审变更的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旭峰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制冷设备,喷涂的保温层不符合质量标准,因此旭峰工程公司违约在先,马某、鑫源果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对旭峰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当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更不应支持。马某、鑫源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旭峰工程公司更换制冷设备,重新喷涂或者维修保温层后,马某、鑫源果业公司再支付工程款420300元;3.驳回旭峰工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旭峰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旭峰工程公司实际安装的压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查清,但在判决时却以马某在交接证明书上签字为由,不予认定和支持马某、鑫源果业公司更换机器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1)双方约定的是”台湾汉钟”牌压缩机,旭峰工程公司实际安装的是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压缩机。(2)双方合同对压缩机型号也进行了约定,但旭峰工程公司实际安装的并非约定的型号。2.旭峰工程公司安装的智能恒温控制箱、吊顶风机与合格证不符,依法应承担证明产品是真品的责任,但在庭审中,旭峰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也是以马某在交接证明书上签字为由,不予支持马某、鑫源果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1)双方约定的智能恒温控制箱、吊顶风机的品牌是”上海蓝姆特”,但上述设备上悬挂的合格证却显示是新疆蓝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2)从实物来看,产品明显比较粗糙,喷印的厂家名称有的是新疆蓝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有的是盟喀侨环境优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旭峰工程公司有义务进一步证实。3.马某、鑫源果业公司一审时提出对果库保温层是否符合质量标准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在维修期和不存在裂缝为由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4.旭峰工程公司履行交货和交工的义务早于马某、鑫源果业公司支付余款的义务,旭峰工程公司违约在先,马某、鑫源果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马某、鑫源果业公司支付余款和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旭峰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马某、鑫源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旭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施工内容并且也约定了违约金,马某、鑫源果业公司上诉状的最后一条说得很清楚。合同中关于制冷设备包括的很多,压缩机的安装符合合同约定,马某、鑫源果业公司将品牌和生产地混为一谈。旭峰工程公司为马某安装价格高、使用时间长的压缩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但是经过马某同意的,压缩机是符合约定的,不存在违约问题。智能恒温控制箱与吊顶风机,实际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厂家安装的,旭峰工程公司把合格证拿错了,马某、鑫源果业公司还是将品牌和生产地混为一谈。保温层没有质量问题,不属于违约,属于维修事项。旭峰工程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马某、鑫源果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旭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某、鑫源果业公司连带支付设备及保温喷涂施工费540300元、违约金145863元,合计686163元。马某、鑫源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旭峰工程公司违约,无权要求鑫源果业公司支付款项;2.旭峰工程公司按照约定更换制冷设备,修复或重新喷涂保温层;3.反诉费用由旭峰工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旭峰工程公司与马某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旭峰工程公司在马某修建的位于李店镇的果库配备制冷设备及保温喷涂材料,合同价款为13213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合同附制冷设备报价清单、聚氨酯喷涂价格单,后旭峰工程公司开始安装设备等。马某分批向旭峰工程公司付款共计901000元。2015年10月2日,双方签订资料交接清单,载明制冷设备已调试完并交付使用,设备已经达到使用要求,已正常运行116天,验收合格。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交接证明,载明验收合格。马某用所修果库于2015年4月22日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鑫源果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旭峰工程公司与马某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旭峰工程公司配备制冷设备和喷涂保温层后,马某、鑫源果业公司认为旭峰工程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引发争议。马某、鑫源果业公司认为保温层有质量问题,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因该保温层还在质保期内,且马某的果库暂无裂缝,也未提交有裂缝的证据加以证明,对马某、鑫源果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马某、鑫源果业公司认为旭峰工程公司安装的设备不是双方约定的品牌,因马某在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且在起诉之前没有就此提出任何异议,部分已投入使用并收益,视为对安装的设备已经检验并认可,其辩称不能成立。本案中,因旭峰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其合格证书的提供和维修是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亦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旭峰工程公司要求马某、鑫源果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马某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负有付款义务的马某、鑫源果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但考虑到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该院已向马某、鑫源果业公司释明若不支持免责抗辩,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马某、鑫源果业公司明确表示如抗辩不成立则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考虑旭峰工程公司的损失及马某、鑫源果业公司的违约时间、履约情况,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至于违约金计算时限,因合同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方式,是整体之债的分期分批履行,其终极目的是全部履行完毕,故违约金应自整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上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因旭峰工程公司有处分权,按旭峰工程公司诉讼请求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3238元。关于马某、鑫源果业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属于抗辩理由,不属于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中要求修复喷涂保温层,因果库目前没有裂缝,要求维修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马某、静宁县鑫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项420300元、违约金53238元,共计473538元;二、驳回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马某、静宁县鑫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共计10732元,由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04元,马某、静宁县鑫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2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另依据马某、鑫源果业公司二审的陈述查明,马某果库的保温层至2017年4月25日二审开庭时未出现裂缝,机器设备也未出现质量问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旭峰工程公司与马某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马某、鑫源果业公司认为旭峰工程公司安装的压缩机、智能恒温控制箱及吊顶风机不是双方约定的品牌,因马某在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且已投入使用并收益,至2017年4月25日二审开庭时未出现质量问题,应视为对安装设备已经检验并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鑫源果业公司认为保温层有质量问题,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因该保温层一审时还在质保期内,且至2017年4月25日二审开庭时也未出现裂缝,一审对马某、鑫源果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中,提供并安装制冷设备、喷涂保温层,是旭峰工程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主义务,提供合格证书是附随义务。旭峰工程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主义务,只是未提供合格证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旭峰工程公司有权要求马某、鑫源果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马某、鑫源果业公司关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鑫源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鉴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经向马某、鑫源果业公司释明后,马某、鑫源果业公司明确表示如抗辩不成立则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酌情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旭峰工程公司及马某、鑫源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3元,由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1元,马某、静宁县鑫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