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6)闽0182民初1482号王爱钦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钦,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482号原告:王爱钦,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原告王爱钦与被告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军向王爱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林军向王爱钦支付利息4350(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26日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余下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林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爱钦借款300000元,同日,王爱钦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林军银行账户2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王爱钦现金支付给林军100000元,并由林军出具1份借条,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林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王爱钦曾多次向林军催讨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林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林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王爱钦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目前亦未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王爱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林军银行账户2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王爱钦现金支付给林军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林军向王爱钦出具了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林军今向王爱钦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息为每月壹点伍分利,借款人:林军,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王爱钦与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军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及庭审陈述为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林军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王爱钦与林军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林军依法应在王爱钦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王爱钦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林军催讨借款,但其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林军催讨借款。王爱钦与林军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爱钦在庭审中自认借条出具后林军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25日,此系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之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林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王爱钦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爱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7月2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巧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