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文章、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文章,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8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文章,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两相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斌,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阳,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勇田,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陆文章因诉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4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文章,被上诉人南阳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2月1日,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下辖的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发布一号公告,决定对商苑路市场中间的板房、沿街两侧门店外棚舍及附属建筑物进行拆除清理。公告发布后,遭到了使用板房商户的强烈反对,多次到社区和工业园进行反映。2016年2月22日,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批复,设立中关村南阳科技产业园管理服务中心。2016年3月1日,工业园发布补充公告,决定对市场中间的板房不再进行拆除而进行升级改造。陆文章作为市场两侧商户之一,认为南阳高新区管委会未落实一号公告内容拆除市场中间的板房,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诉的公告由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下属的工业园发布,虽然南阳高新区管委会称该单位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事业单位,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为适格被告。(二)关于陆文章主体资格问题,商苑街市场中间的板房在公告发布之前已存在多年,陆文章并不是板房使用者,南阳高新区管委会通过发布公告和补充公告,决定对板房拆除与否的行为,与陆文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陆文章认为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公告内容对市场中间的板房进行拆除,是基于对反射性利益的期待,而反射性利益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予以保护的利益;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发布补充公告决定对市场中间板房不予拆除,使板房的存续状态恢复到公告发布之前的状态,而在公告发布之前,陆文章与南阳高新区管委会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纠纷。南阳高新区管委会的行为没有对陆文章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陆文章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文章的起诉。上诉人陆文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号公告未履行完毕,南阳高新区管委会没有拆除路中板房,实属不作为,且没有向上诉人告知二号公告。请求高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南阳高新区管委会继续执行一号公告,拆除路中违章建筑;赔偿上诉人拆违前后造成每户损失各一万元。被上诉人南阳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公告内容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上诉人第二次决定在一号公告基础上提升改造的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工业园决定对板房实施提升改造的行为,是严格按照上级的要求和部署、提高城市管理形象的民心工程,符合“双创”工作的需要,满足广大低收入群体的集体利益,是基于实情民意的自由裁量行为。(三)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陆文章的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陆文章既不是商苑街市场中间板房的所有者又不是使用者,故其与南阳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拆除板房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陆文章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陆文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