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03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娜故意杀人案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黑0903刑医1号申请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娜,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执行,2017年2月20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将该案撤销,同日将李娜释放。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申请人的丈夫),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士兵证号码:黑字第07120406号。委托代理人崔永成,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对李娜强制医疗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李娜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请求我院不开庭审理,我院经审查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4月21日我院依法会见被申请人李娜。现已审理终结。桃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涉案精神病人李娜因独自长期照顾其受癫痫病病痛折磨的二十九个月大的女儿张某2,李娜逐渐对生活失去希望。2016年12月17日,李娜独自在家照顾发烧的女儿张某2时,看见女儿发烧又想到患有癫痫病的女儿的一生都要受到病痛的折磨,李娜产生了与女儿一起跳楼自杀的想法。2016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涉案精神病人李娜抱着张某2离开家,乘坐出租车到达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南门。李娜右胳膊托抱着张某2走进外科大楼双排电梯间内,乘坐西侧第一个双排电梯到达外科大楼12楼西侧后,通过紧急电梯间进入防火通道,李娜见防火通道内有人吸烟后转身上楼到达13楼防火通道。李娜见13楼防火通道无人、防火门关闭,将右胳膊托抱着的张某2放在窗台沿坐着,李娜用右手打开右侧窗户后爬到窗台上,转身用双手插入背对着李娜的张某2两侧腋下将张某2抱起擎在胸前,李娜弯腰跨过窗户站在外窗台上伸直自己的双臂松开放在张某2腋下的双手将张某2从十三楼外窗台扔下。李娜将张某2扔下后准备跳楼轻生时被路过的七台河市居民韩某和医院护士周某从外窗台拉拽到防火通道内,涉案精神病人李娜随即被众人拉拽到13楼肿瘤科医生办公室,后被人民医院警卫胡某、卞某带至1楼监控室,12时30分许,涉案精神病人李娜被桃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带离人民医院至桃山分局。被害人张某2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33号鉴定:死者张某2符合生前从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9号鉴定:1、被鉴定人李娜患抑郁发作(重度),目前处于疾病期。2、被鉴定人李娜作案时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李娜目前具有受审能力。4、建议对被鉴定人李娜采取监护治疗等相应的医疗措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涉案精神病人李娜强制医疗。上述事实,申请机关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及报告单、谅解书、七台河市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七台河精神神经病医院住院证明;2.证人张某1、王某、周某、韩某、胡某、卞某的证言;3.涉案精神病人李娜的供述;4.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申请机关认为,涉案精神病人李娜患有重度抑郁,故意杀人后企图自杀,且在七台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李娜情绪低落,精神状态低迷,有强烈自杀自残意愿,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根据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9号鉴定:被鉴定人李娜作案时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故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被申请人李娜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经七台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后,2017年4月6日,经该医院主治医生批准出院,病情已经好转并且趋于稳定。现在她本人对生活充满自信和向往,已经从之前的案件阴影中走了出来。本院查明事实与申请机关申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娜系身患重度抑郁症病人,其以高处坠落方式致人死亡,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病症未治愈,相关证据证明其依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李娜实施杀人行为的认定和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娜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天竺审 判 员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潘力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