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祝永亮与梁德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亮,梁德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428号原告祝永亮。委托代理人祝兆星。被告梁德河。原告祝永亮与被告梁德河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兆星,被告梁德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梁德河原承包汾阳市见喜村村民委员会位于上磨西的3亩地(南北均至走路,东靠“贾三”,西靠“被告之弟”)。2012年4月中旬,原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上述土地经营权,租金为36000元,使用期限至2030年。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给付2000元承包费,被告依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土地,至2015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给付承包费21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2016年9月,被告竟然将上述土地上种植的玉米全部割走,同时不再将上述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后经见喜村村委等多方协商,被告至今拒不交付上述土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款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春,原告给本村村民分地,因所分耕地北面宽,南面低导致地不够分;原告占用被告耕地并给予被告补偿,每年补偿费为2000元,期限从2012年至2030年止,原告写好协议让被告看过之后,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原告已给付被告土地补偿费共计21000元,因原告每次给付被告土地补偿费都已逾期且2015年年底原告也未能将30000元都给付被告,被告遂于2016年将原告占用耕地收回,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退还土地补偿费,承包地也应当由被告耕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祝永亮与被告梁德河经过协商,由原告祝永亮占有使用被告梁德河位于汾阳市见喜村上磨西3亩承包地,从2012年至2014年每年4月1日给付被告2000元,至2015年年底给三次付清30000元,共计36000元,期限从2012年至2030年。如被告梁德河违约,原告祝永亮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如原告祝永亮违约,被告梁德河有权收回土地。之后,原告祝永亮已给付被告梁德河21000元,因原告每次给付被告土地补偿费都已逾期且2015年年底原告也未能将30000元都给付被告,被告遂于2016年9月将原告占用耕地收回。双方因土地补偿款的返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补偿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祝永亮与被告梁德河经过协商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德河以原告祝永亮未能依照约定按期给付其土地补偿费继而收回土地,系协议中的约定事项,被告梁德河有权行使该项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以原告占有使用其土地为前提,2016年9月,被告梁德河已将其承包地收回,被告应向原告收取(2012年4月-2016年9月)土地承包费10000元,原告祝永亮共向被告支付21000元,多余部分11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因被告梁德河将土地收回,土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已丧失履行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玉米款1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损失依据和具体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永亮与被告梁德河的《土地补偿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梁德河退还原告祝永亮1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负担75元,原告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