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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现住陇南市。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从武都区东江镇驶往城关镇黄家坝村,在行驶至北山路东苑新村路口时与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林某受伤,武都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王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四川民生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243.2mg/100ml。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从武都区东江镇驶往城关镇黄家坝村,在行驶至北山路东苑新村路口时与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林某受伤,武都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王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四川民生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243.2mg/100ml。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