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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大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大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松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大庆,住松原市。上诉人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程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大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杜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程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弘程物业公司不给付杜大庆经济补偿金。理由:杜大庆在弘程物业公司工作两年,原审法院保护2.5个月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杜大庆与弘程物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承诺书,双方均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杜大庆答辩,同意按两个月给付经济补偿金。弘程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予给付杜大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事实与理由:杜大庆于2013年4月份到弘程物业公司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因吉林油田政策调整所有外雇工全部停止用工。所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3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时杜大庆以书面形式向弘程物业公司作出承诺,遇吉林油田政策调整,双方均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上系杜大庆在弘程物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弘程物业公司与杜大庆劳动关系并非弘程物业公司无故终止劳动合同,且杜大庆向弘程物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油田政策调整时双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杜大庆原审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应依法维持。弘程物业公司混淆了经济赔偿与经济补偿的法律界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弘程物业公司应向杜大庆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大庆于2013年4月到弘程物业公司工作,从事看水井工作,双方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1月1日,杜大庆向弘程物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同意在合同期内,如遇吉林油田因生产经营需要,终止业务承包合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31日,弘程物业公司因吉林油田调整生产经营与杜大庆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弘程物业公司未向杜大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杜大庆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劳动合同解除后,杜大庆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5日该委作出松劳人仲字(2008)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弘程物业公司支付杜大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1300元×2个月)。2.杜大庆要求弘程物业公司支付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70%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弘程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向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承诺书、合同终止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原审认为,杜大庆原系弘程物业公司雇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杜大庆在弘程物业公司工作2年零4个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弘程物业公司依法应向杜大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弘程物业公司诉请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告杜大庆经济补偿金3250元(1300元×2.5个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争议焦点:1.杜大庆在弘程物业公司工作是2年零4个月还是2年。2.弘程物业公司能否免除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杜大庆于2013年4月到弘程物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末,从事看水井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承诺书:同意在合同期内,如遇吉林油田因生产经营需要,终止业务承包合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杜大庆在弘程物业公司工作两年,应按2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未确定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弘程物业公司依法应向杜大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二、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杜大庆经济补偿金2600元(1300元×2个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