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97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科,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硚口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时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徐某乙以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三秀路东顺擎天商铺租赁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承诺我按年利率17%的利息,于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年后,我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经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乙系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房地产公司)股东,2014年10月份,原告徐某甲欲购买东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顺擎天”楼盘的商铺,因楼盘未获得预售许可,被告徐某乙要求原告徐某甲先垫资,原告徐某甲遂于2014年10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徐某乙指定的账户,被告徐某乙收款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徐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之后,被告徐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徐某甲多次向被告徐某乙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甲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徐某甲欲购买被告徐某乙参与经营的东顺房地产公司开发楼盘的商铺,应被告徐某乙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出借了资金,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某乙以出具借条并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方式确认收到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徐某甲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被告徐某乙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徐某乙未对借款是否已偿还提出抗辩,故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徐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徐某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徐某甲主张债权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