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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梦,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梦及其辩护人袁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梦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某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梦、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刘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2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梦的供述和辩解;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梦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12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梦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秀芬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