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张雷、赵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张雷,赵金柱,赵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43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3号楼。负责人冯宝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左刚,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雷,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赵金柱,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赵志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赵金柱、张雷、赵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左刚、被告赵金柱、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志军、赵金柱、张雷对联保小组成员张福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86.35元,共计14486.35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被告赵志军、赵金柱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借款人亲属有能力偿还,应该由借款人亲属偿还。被告张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赵志军、赵金柱、张雷与同村村民张福元(已故)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上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张福元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张福元借款4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据手续。借据中约定张福元应于2013年3月12日偿还本金8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6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6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福元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因病死亡。余欠借款本息,被告赵志军、赵金柱、张雷未代其清偿。截至2017年1月3日,张福元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86.35元,合计14486.35元(含逾期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欠款余额确认表在案佐证。被告赵志军、赵金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雷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张福元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张福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借款人张福元已经死亡,不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赵志军、赵金柱、张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该承担连保证责任,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赵志军、赵金柱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军、赵金柱、张雷对联保小组成员张福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86.35元,共计14486.35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当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赵志军、赵金柱、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