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侯家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家军,焦念花,侯传宝,李德叶,侯家国,牛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35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1-1。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家军,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焦念花,女,1969年3年12日出生,汉族。被告侯传宝,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德叶,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家军、焦念花、侯传宝、李德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家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英春,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农商行)与被告侯家军、焦念花、侯家国、牛英春、侯传宝、李德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州农商行于2016年3月2日以侯家军、焦念花、侯家国、牛英春、侯传宝、李德叶、侯德海、秦美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青州农商行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侯德海、秦美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张磊,被告侯家军、焦念花、侯传宝、李德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被告暨被告牛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家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10元、利息35629.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款之日起);2、判令被告牛英春、侯家国、焦念花、侯传宝、李德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家军于2009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2010年6月25日到期,由焦念花、侯家国、牛英春、侯传宝、李德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多次催收,2014年2月19日归还295元,2015年7月22日归还295元,截至目前仍欠44410元及利息35629.13元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侯家军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名虽是我签的,但对借款凭证的签名有异议,且还款情况我也不清楚,不知道谁还的。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诉讼请求。被告侯家国辩称: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我也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了,但保证期间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春英、侯传宝、李德叶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签名均不予认可,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青州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连带保证担保书、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担保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利息计算清单。被告侯家军对于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侯家国对于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春英、侯传宝、李德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侯家军、焦念花、侯家国、牛春英、侯传宝、李德叶未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侯家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家军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7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侯家国、侯传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侯家国、侯传宝愿为被告侯家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焦念花、牛春英、李德叶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载明:牛春英、李德叶、焦念花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将发放的贷款45000元发放至被告侯家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侯家军在借款后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2月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410元、利息35629.13元。本院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告青州农商行向被告侯家国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至2012年6月12日,侯家国为债务人侯家军担保的债务本金45000元及利息13194.47元已逾期,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侯家国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6��20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以侯家军、侯家国、侯德海、侯传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该案诉讼期间,青州农商行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青法商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准许青州农商行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8日,青州农商行再次以侯家军、侯家国、侯德海、侯传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欠款,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青法商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准许青州农商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侯家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侯家国、侯传宝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牛春英、焦念花、李德叶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家军认可其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但不认可在借款凭证的签名,并对借款凭证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侯家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焦念花、侯传宝、牛春英、李德叶均不认可自已的签名,并申请鉴定,但其均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同样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此次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告侯家军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并约定2010年6月25日还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则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6月24日届满,但青州农商行曾于2012年6月20日提起诉讼,又于2012年1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此后,其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又于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裁定撤回起诉。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青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诉状时中断,现原告再次于2016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家军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仍未超出。因此,被告侯家军所持的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侯家国、侯传宝所持的已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侯家军、侯传宝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债务届满日为2010年6月25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最后日应为2012年6月25日。但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以包括该两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11月28日经本院���定准予其撤诉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自2012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青州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该两人在内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又于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准予青州农商行撤回起诉,现青州农商行于2016年3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侯传宝、侯家国承担保证责任,涉及被告侯传宝、侯家国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均未超出。因此,被告侯家国、侯传宝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牛英春、焦念花、李德叶所持的保证期间已超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牛春英、焦念花、李德叶提供的保证担保均系连带责���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债务届满日为2010年6月25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最后日应为2012年6月25日。原告虽在2012年6月20日、2014年11月18日提起的的诉讼中要求被告侯家国、侯家军、侯传宝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将牛春英、焦念花、李德叶列为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青州农商行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牛英春、焦念花、李德叶承担民事责任,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青州农商行要求被告牛英春、焦念花、李德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10元、利息35629.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444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7.5225‰加收5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侯家国、侯传宝对本判决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家国、侯传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家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家军、侯家国、侯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张 广 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东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