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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晶与殷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殷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661号原告:王晶,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殷大勇,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被告殷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68元,(其中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0天×113.4元=1134元,护理费10天×113.4元=1134元,伙食补助10天×100元=10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上午,我到音德尔镇鲜光嘎查二队办事遭到被告的辱骂、后又遭到殴打致伤。伤后我家人拨打”120”送到扎旗蒙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未予赔偿,无奈提起诉讼,望法院给予解决。殷大勇辩称,我与原告没有肢体上接触,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9时许,在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朝鲜屯,崔秀义家院里,因原、被告在因琐事原告骂被告双方就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被告用右脚揣原告腹部五、六下,原告报110和120电话,公安绰勒派出所出警;蒙医院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蒙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医院诊断结论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头面头部外伤”。王晶支出住院治疗费4166.46元(提举复印件收据)。原告提供病历七页,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公安绰勒派出所对原告王晶被告殷大勇互相厮打为由分别罚款300元和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扎旗蒙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原件、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复印件一张、扎赉特旗公安绰勒派出所对王晶、吴云锡、殷大勇、李文根、河哲裕、金镇植、宋顺锦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称,我与原告没有肢体上接触没打原告的抗辩,但由在场人吴云锡、李文根、河哲裕、金镇植、宋顺锦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证实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罚款,本院可认定,被告用右脚揣原告腹部五、六下的事实。因原告谩骂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不能互谅互让,未能解决矛盾,而是将事态转化为被告用右脚揣原告腹部。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应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承担原告的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的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举医药费收据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为依据使用,也未提举交通费的证据,故原告的医药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大勇赔偿原告王晶各项损失2084.46元[【其中误工费988.9元(98.89元×10天)、护理费988.9元(98.8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70%]。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包玉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