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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6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6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农园路东岸派出所门口,周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盗走,并与唐某一起将该摩托车抬到其驾驶的面包车上,随后二人逃离现场。2017年1月12日,周某某和唐某被民警抓获。次日,周某某家属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将赃物退还,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