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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福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华,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杨福华驾驶云AG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曲靖市驶往嵩明县方向。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福华驾驶车辆行驶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塘子村委会“天浩酒业公司”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向左侧滑,驶往道路左侧,遇被害人陈某1驾驶云AF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核定载人二人)载被害人陈某2、陈某3、陈某4(四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对向驶来。会车时双方避让不及,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云AFXX**号车前部及左侧与被告人杨福华驾驶的云AGXX**号车左后侧相撞,致被害人陈某1现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2、陈某3、陈某4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陈某4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3伤情为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陈某3、陈某4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福华支付了被害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全部医疗费用,且与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福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陈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福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亦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福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福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云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代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