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0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兴荣与张掖市鑫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荣,张掖市鑫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628号原告:李兴荣,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张掖市人,住张掖市。被告:张掖市鑫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东门牌坊楼下安村四社路口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利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兴荣与被告张掖市鑫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张掖日报》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9450元,合计3394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利民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李兴荣借款3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后推诿拒付至今。被告张掖市鑫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掖市鑫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分三次向原告李兴荣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且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借条、欠条,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欠条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31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鑫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兴荣借款31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92元,由被告张掖市鑫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兴荣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安文武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宋心宇书 记 员 李风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