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成善与张勇、郑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善,张勇,郑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559号原告:沈成善,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勇,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郑孝云,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童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蕾,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成善诉被告张勇、郑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善、被告郑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郑孝云共同偿还借款3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38000元,口头承诺过几天就还,但被告张勇言而无信。2015年5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张勇订立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7月5日前还款,姜明作为证人。到期后,被告张勇便杳无音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郑孝云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应当提交相关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二、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显示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用途为支付工程费用,并非用于婚后共同家庭生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郑孝云从中获益,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张勇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因本人做电力安装工程的需要,于2014年借沈成善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元)用于君胜置业公司开发的‘黄山优山美地’小区配电工程的前期费用,现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张138××××76766”,姜明作为证明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后张勇未还款,故沈成善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张勇与郑孝云协议离婚。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还款计划、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成善与被告张勇之间借贷338000元的事实,有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勇作为借款人应偿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郑孝云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借款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孝云存在与被告张勇共同借贷的的合意,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孝云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成善借款本金338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保全费22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38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翠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