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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献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4时左右,在献县乐寿镇丁庄建材市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盖厂房纠纷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铁棍殴打胡某头部致其受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8日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胡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和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