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清文与深圳市豪伟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文,深圳市豪伟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3105号原告李清文,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深圳市豪伟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纺织服装原辅料物流区(一期)T15栋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152007。法定代表人林志铭。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进货资金短期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盖有公司公章和法人按手印。然而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并没按合同约定日还款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玩失踪和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贷款5个月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款22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其已在2016年11月24日还款10000元,另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适当调低。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志铭的签名,约定: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向其偿还过本金及支付过利息。另,原告确认其收取了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其支付的10000元,但其不确认为被告的还款,陈述其作为抵扣增值税的税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原告不确认为还款,但对其辩解抵扣增值税的税金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经核算,本金220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1280元【22000元×36%×(59天÷365天)】,扣除利息后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8720元(10000元-1280元),则被告还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8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金13280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但不得超过请求的金额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豪伟轩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李清文偿还借款本金13280元及利息(以13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以3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5元,由被告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