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献芳与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献芳,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献芳,女,1957年4月1日生,汉族,左权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辽阳镇五里堠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董事。再审申请人李献芳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晋07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再审请求:l、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所规定的条款,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51851.06元,支付克扣基本工资31829.73元,拖欠捎带瓦斯抽放工资30000元,津贴46500元,车补助费13640元,并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88条支付赔偿金273820.79元,共计547641.58元。第十三条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包括上班5年,加班折合13.4年,计20.4年。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退还强占再审申请人的土地。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照本条最后一款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很明显就已经失去了唯一的证据证明。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没有办理退职手续,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依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李献芳应该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由于2013年7月1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其送达告知书时消除,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一年,而李献芳在2015年8月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李献芳于原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李献芳要求五里堠煤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李献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献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轩审判员 宋 霞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殷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