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付民与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许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民,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许利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047号原告:周付民,男,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海元物流园。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职务:董事长。被告:许利英,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男,内黄县二安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付民与被告许利英、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付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被告许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许利英驾驶所有人为新达公司的豫E×××××小型轿车行驶至省××村海亮装修门市前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被告许利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许利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已为对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新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65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根据交强险规定,对于医疗费我公司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赔偿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东庄镇新张铺村委会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不认可,认为该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该事项的资格。本院认为,法律并无农民退休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本人实际情况,应予采信;2、交通费,考虑案件实际,原告主张200元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许利英驾驶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新张铺村海亮装修门市前与行走的原告周付民相撞,造成周付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利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付民无责任。事故后,周付民被送至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354.75元。其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肱骨远端骨折;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200元。事故车辆豫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利英,该车系在被告新达公司挂靠经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许利英垫付了5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属实并主张包含在诉请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许利英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周付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路部门认定许利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负民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且被告许利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5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3、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计算111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557.09元(11696.74元÷365天×111天);4、护理费1753.71元(83.51元×21天);5、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1915.55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因其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对被告许利英垫付的5000元,原告周付民应返还被告许利英。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付民物质性损失共计11915.55元(履行时,应将其中的5000元返还被告许利英);驳回原告周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许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卫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