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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田秀芳、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秀芳,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3执异15号申请人:田秀芳,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工业园潍高路南(万事达西邻)。法定代表人:刘玮荣,经理。被执行人: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办八里庄潍高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2078281-3。法定代表人:刘学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塑料公司)与被执行人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以下称爱华包装厂)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田秀芳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田秀芳称,申请执行人中兴塑料公司与被执行人爱华包装厂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783执1283号,现申请执行人将该案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故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寿商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所有的位于寿光市文家街办驻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为:寿国用(2004)第02118号地号:118)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409413.65元(本金1300000元、利息109413.65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被申请人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负担。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783执1283号。2017年4月17日,中兴塑料公司与申请人田秀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兴塑料公司将(2015)寿商特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田秀芳,用该债权抵顶中兴塑料公司2015年10月22日借田秀荣300万元款项,中兴塑料公司同意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田秀芳。协议签订后,2017年4月27日,中兴塑料公司向被执行人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与中兴塑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给中兴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玮华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交易明细单、与中兴塑料公司借款合同、收到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兴塑料公司与申请人田秀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兴塑料公司将该案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田秀芳,同意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田秀芳,并已给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因此,申请人田秀芳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田秀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