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某、梁雪梅等与覃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梁雪梅,谢某,覃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453号原告:曾某,女,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梁雪梅,女,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原告曾某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远,怀集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女,汉族,2009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原告曾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曾某,女,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覃俏,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夏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敏,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曾某、梁雪梅、谢某与被告覃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远、被告覃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梁雪梅、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904.6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50元;3、上述两项共140554.6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覃俏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集县怀城镇)往西(怀集县梁村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怀集县梁村镇栏马弯道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6天,于2015年3月8日出院。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锁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被告均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15年5月22日,原告被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70日。原告受伤前,属于广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于受伤需要住院,无法正常上班致使每月减少收入4000元。被告覃俏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36.20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172元、护理费4951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4545.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九项合共计140554.6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覃俏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率,故商业赔偿款应加扣20%的事故免赔偿率,同时核实被告垫付情况。2、被告覃俏已向我司先行理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加拆除内固定物费用25635.30元、三者粤H×××××维修1200元、标的车粤H×××××维修费1147.50元、拖车费170元、本案另一伤者冯琴医疗费370元,共计28522.80元,故在本案中我司交强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梁雪梅、谢某其并非事故当事人,非本案适格主体。4、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答辩如下:(1)原告只有医疗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确认其关联性,请原告补充提供,另医疗费我司仅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仅同意按实际户口性质赔付;(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证明,同时未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不同意赔付;(4)误工费提供的误工证明月收入已超过起税点3500元/月,需补充相应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账等予以佐证,否则仅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认可其误工期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6)营养费需要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7)车辆施救费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10)诉讼费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覃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另垫付了13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有异议,当时保险公司说会理赔因此没有申请复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覃俏驾驶(驾驶证号:,准驾车型B2、E)其本人所有的粤H×××××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集县怀城镇)往西(怀集县梁村镇圩镇)方向行驶。9时许,车辆行驶至怀集县梁村镇栏马弯道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原告曾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琴)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冯琴、原告曾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C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覃俏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弯道超越前车,是造成此事故根本原因,认定被告覃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琴、原告曾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曾某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左侧顶部头皮血肿;4、颜面部皮肤挫擦伤”,住院16天,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饮食,用药,每月查X线片一次至骨折愈合”。出院后,原告曾某又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30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去门诊治疗费107.2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曾某再次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生建议“病情好转出院,需继续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复诊,护理人员两人”。被告覃俏垫付了原告曾某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另支付13000元给原告曾某。原告曾某支付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50元。被告覃俏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某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某拔除左锁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曾某误工损失评定为70日。原告曾某为此花去鉴定费3500元。原告梁雪梅生育有曾宪实、曾宪权、曾素丹及原告曾某共四个子女。原告曾某于2009年3月18日生育有女儿谢某。事发前,原告曾某自2011年6月1日在广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广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曾某是该公司TCL促销员工,自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住院治疗无法正常上班工作,其每月将减少4000元收入。该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又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证实曾某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份为该公司在怀集县欧尚超市做TCL电视促销代表工作。原告曾某与谢纪璋于2007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怀集县怀城镇西区“雅豪庭园”第31幢701号的房产。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冯琴因受伤较轻,放弃同时与原告曾某起诉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覃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琴、原告曾某不负责任。被告覃俏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虽有异议,但除其口头陈述事故的经过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覃俏认为应由原告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曾某的母亲梁雪梅及曾某女儿谢某是否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梁雪梅、谢某均是由受害人原告曾某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依法可作为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36.20元,门诊医疗费107.20+107.20元+421.80元=636.20元,原告曾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覃俏垫付,因原告曾某没有主张该部分的医疗费,被告覃俏也没有证实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对原告曾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10天)=2600元。3、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曾某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其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2880元,原告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5年2月20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人数,宜以一人护理计算,2016年3月8日第二次住院期间有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陪护为两人则以二人护理计算,另原告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宜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80元/天/人×住院16天×1人护理+80元/天/人×住院10天×2人护理=2880元。5、误工费9333.33元,原告提供的广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因发生事故误工月减少收入4000元,鉴于该收入并没有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另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70天,误工费为4000元÷30天×70天=9333.33元。6、残疾赔偿金94545.40元,(1)原告曾某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其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曾某提供的广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曾某的房产证等证据,充分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9514.40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250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工作、收入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梁雪梅自定残日需抚养年限为18年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8.25年×10%÷4人扶养=11713.35元,其以10911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谢某自定残日需抚养年限需抚养年限为11年10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1.83年×10%÷2人扶养=15185.64元,其以14120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7、伤残鉴定费3500元,以鉴定发票为凭;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曾某的伤残程度、被告覃俏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曾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施救费用150元,以发票为凭。以上九项合计123144.93元,其中原告曾某损失为98113.93元,原告梁雪梅的损失为10911元,原告谢某的损失为141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被告覃俏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包括医疗费6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4736.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包括原告的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9333.33元、残疾赔偿金9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曾某的车辆施救费150元,上述三款共114886.20元。对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8258.73元,被告覃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被告覃俏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8258.73元扣除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项目鉴定费3500元,余下的4758.73元再扣除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20%的免赔率后的3806.9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4451.75元由被告覃俏赔偿给原告。被告覃俏已垫付的1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4451.75元及诉讼费91元,多余垫付部分为8457.25元。该8457.25元因被告覃俏已经支付给原告曾某,可视为代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称其已向被告覃俏理赔了的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作出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向被告覃俏理赔的款项及被告覃俏向原告垫付的8457.25元,由两被告另行协商或觅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各方当事人应依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覃俏已代为垫付的8457.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397.95元给原告曾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11元给原告梁雪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120元给原告谢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06.98元给原告曾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被告覃俏应赔偿4451.75元给原告曾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该项赔偿款可在其已垫付的13000元抵扣);六、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89元,被告覃俏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