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子军、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军,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5执异3号案外人XX,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申请执行人张子军,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执行人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建斌,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本院在执行张子军与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于2017年4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称,2014年7月31日,我与郭建斌签订购车协议,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郭建斌所有的冀G×××××福特牌轿车一辆,郭建斌将车交付于我,由我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至2017年度的车辆保险全由我投保。2015年6月因张子军与郭建斌的执行案件,该车辆被法院查封。现我提出异议,因我通过合法途径已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郭建斌达成购车意向,郭建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福特牌轿车一辆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于案外人XX,同日XX付清车款并将该车接走,次日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并由见证人签名,之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从2014年7月30日至今该车辆一直由XX管理、使用,从2015年至2017年度的车辆保险也是XX投保。2015年6月2日法院在执行张子军与郭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车牌号为冀G×××××的福特牌轿车虽然登记在郭建斌名下,但该车在法院查封前郭建斌已通过合法途径出卖于XX并由XX实际管理、使用至今,期间XX为该车交付了各类保险金,该车已不属于被执行人郭建斌所有,应属案外人XX所有,案外人XX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郭建斌名下车牌号为冀G×××××的福特牌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孟宪强审判员 赵瑞安审判员 魏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建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