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冶录兑、马国彦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川垣南环路北面。法定代表人:马云,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冶录兑,男,1972年6月21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国彦,男,1976年10月19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芳德,男,1958年4月12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居民。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福元,男,1965年9月14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再审申请人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申请人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马福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2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世纪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应承担四被申请人合伙责任。1.四被申请人系自然人合伙。2014年9月1日,四被申请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四被申请人共同投资位于民和县驮岭村二道沟修建新世纪驾校川垣培训基地。马福元当时虽然任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其与冶录兑等人合伙中,马福元仅以其新世纪培训公司的各种手续为新世纪驾校培训基地办理营业许可证入股,并非代表新世纪培训公司。现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四被申请人之间系自然人合伙,合伙内部有独立的财务、独立的行政管理,合伙经营期间由马国彦负责全盘工作、冶录兑负责财务的收支,四被申请人在经营新世纪培训基地期间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四被申请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仅对其四人发生法律效力。马福元任新世纪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段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8月22日马福元与冶录兑等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同年12月21日签定《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以上时间节点足以证实四被申请人合伙问题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两份协议没有申请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申请人对四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不知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答辩称:原判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两组证据足以证实马福元即使卸任民和新世纪驾驶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其依然代表申请人公司履职,足以证实其为表见代理,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其表见代理的后果。关于(一)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使用的问题。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协议》、《合伙协议》、《土地承包协议》各一份及《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协议是四个自然人签订的,上面没有公司法人章及公章;2.收据三份,证实四个自然人成立合伙事务后,独立经营,分工明确,由马国彦负责办公室事务;3.银行存单五份,证实合伙事务中由冶录兑承担财务管理。被申请人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三被申请人合伙的事实。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1新世纪公司向民和县运管所提交的《申请书》;1-2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民运管(2015)12号《关于同意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另设第二块自备教练场的批复》;1-3马福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1-4《交通行政许可受理申请书》一份;1-5民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1-6照片七张;1-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组证据2-1《取证凭单》(1494-1496)各一份;2-2《取证凭单》(0151-1153)各一份并附取证人员清单;2-3收据两份(4606661-4606662)。被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实马福元卸任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利,且根据新世纪公司向运管所提交的申请以及批复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认可民和县川口镇驮岭村二道沟修建的培训基地系该公司所有。新世纪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由四个自然人成立合伙,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规定。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收据及银行存款凭单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可印证马福元卸任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依然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且新世纪公司申请提高公司运营资质时自认争议中的培训基地为公司教学场地。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与马福元签订合伙协议时,马福元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马福元)以新世纪培训公司的各种手续以及其他费用作为出资,份额占投资总额的25%。”即马福元是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以申请人资产入股签订合伙协议,原判依此认定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是与申请人合伙经营案涉培训基地。后申请人虽将法定代表人由被申请人马福元变更为马云,但未通知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变更事宜,且马福元仍继续管理公司事务,其行为足以让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相信被申请人马福元仍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申请人,被申请人马福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支付股份转让金的承诺对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有效,该转让协议应由申请人履行。综上,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