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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钟某1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037号原告:钟某1,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赣州银行职工,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云,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尹某,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钟某1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钟某1与被告尹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国庆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经双方父母认可确定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上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60724-2014-000090,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因原告父亲去世,双方在经济上发生矛盾。春节后(即3月份)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已近三周年之久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回过家,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份只好搬回娘家生活,数百次与被告父母联系,被告父母也不知被告去向,从那以后原告对被告什么情况都不知道,犹如人间蒸发了一样。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这场婚姻从开始就是错误的,才造成今天这种徒有其表、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这场婚姻不仅对原告及家人带来莫大的痛苦,对被告不愿回家及家人联系也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烦恼,为解除此错误婚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钟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尹某未做答辩,未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钟某1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尹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人陈某、钟某2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犹县东山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尹某的母亲做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尹某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辩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某1与被告尹某系高中同学。2013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后开始谈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上犹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60724-2014-000090),并按照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均比较要强,双方偶尔吵过架。2014年3月,被告尹某开始外出务工,后一直以未赚到钱为由不回家,2014年12月份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也未回家处理后事,且自2014年底开始,被告尹某未再与家庭的联系,至今未再与原告及被告的父母通过电话。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钟某1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而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后,夫妻双方本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努力,携手组建美好的家庭。然而,被告尹某婚后不到三个月即于2014年3月以务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原告的父亲去世也未回家处理后事,且自2014年底开始断绝了与家庭联系,未履行一名丈夫应当承担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1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钟某1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