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茂林与黎俊良、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林,黎俊良,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261号原告:张茂林,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俊良,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黎俊良。被告: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13号林源大酒店1楼店面。法定代表人:黎泰成,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茂林与被告黎俊良、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家具公司)、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置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俊良、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黎俊良向张茂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黎俊良向张茂林支付律师代理费46万元;3.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黎俊良、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黎俊良于2014年4月11日向张茂林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双方对于借款本息、借期、利息及其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依约履行,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各与张茂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为前述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茂林于当日即向黎俊良账户转入借款1100万元。此后,黎俊良、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未归还分文。张茂林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黎俊良、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还本付息。黎俊良、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黎俊良与张茂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黎俊良向张茂林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3.5%,如黎俊良逾期还本付息,除应负担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外,还应负担张茂林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张茂林依约向指定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同日,张茂林与银鑫家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银鑫家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黎俊良与张茂林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得以清偿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张茂林另与盛泰置业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除保证人是盛泰置业公司外,其余内容与前述银鑫家具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相同。此后,黎俊良未还本付息,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也未代为清偿。张茂林为本案诉讼委��律师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两份《保证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黎俊良向张茂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张茂林如约出借款项,已履行其合同义务;黎俊良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黎俊良与张茂林约定利率按月息3.5%计,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张茂林自愿降低利率按月息2%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张茂林依约向黎俊良主张律师费。对于律师费的数额,应结合案件标的数额、当地经济水平、争议及案情复杂程度予以确定。张茂林提出46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减。经审查,张茂林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支持张茂林就该20000元向黎俊良提出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银鑫家具公司、盛泰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应依约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茂林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保证人上述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茂林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茂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黎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茂林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俊良追偿。四、驳回张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40元,由黎俊良、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2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茂林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