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06梁体君与江苏煌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煌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梁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煌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筱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体君,男,194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上诉人江苏煌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4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煌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煌明公司与梁体君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煌明公司注册地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但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广陵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1、本案系梁体君依据《借款协议书》等要求煌明公司归还借款提起的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梁体君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至于,煌明公司提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该项主张能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而本院在本案中仅对程序问题进行处理,故对煌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理涉。2、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由此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梁体君、煌明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且梁体君要求煌明公司归还借款,亦属接受货币一方,依照上述规定能够确定梁体君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煌明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煌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厚良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尤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