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芬琴与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芬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柳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芬琴,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延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芬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文,被上诉人宋芬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宋芬琴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⒉判令宋芬琴赔偿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损失1192231元;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芬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包含物业服务和管理费内容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宋芬琴)对租用房屋的安全自行管理,如造成火灾、爆炸、失窃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其与宋芬琴签订的《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消防、治安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宋芬琴)在经营或者装修过程中,管辖区域发生火灾事故,由乙方负责,造成其它部位、楼层火灾损失同样由乙方负全责。”通过上述约定能够判断其与宋芬琴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且双方知晓租赁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宋芬琴应依照约定承担火灾全部责任。一审根据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未消火认字(2015)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时间有误,认定宋芬琴与其以2:8比例分担财产损失责任无事实依据。其作为市场管理者,授权保卫部门定期对市场所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承租人发出整改通知,已经履行了市场管理职责,不应对宋芬琴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资料提供函(企业险)》上签字系为了履行保险公司勘察定损的程序,并无认可宋芬琴自报的财产损失金额的意思表示。宋芬琴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仅提供《资料提供函(企业险)》、《财产损失清单》等无法证明因火灾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资料提供函(企业险)》使用目的情况下,将该函作为宋芬琴财产损失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起火点在宋芬琴承租库房内,火灾是由宋芬琴处的库房引起的,宋芬琴应当赔偿其损失1192231元。宋芬琴辩称,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实际包含物业服务内容,其已向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涉案库房未经过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防火条件不达标,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报警系统,该情况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决定书中有体现。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对整个市场及涉案库房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防范、审慎管理义务。涉案火灾是在库房外的公共通道引起的,起火时间为下班时间,且其不在场,故库房的维护和安全保障责任在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宋芬琴库房西侧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即在宋芬琴库房外公共通道引起的火灾。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收取其保险费600元,称向保险公司代缴,但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实际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缴纳300元,存在隐瞒行为。《资料提供函(企业险)》确定的财产损失金额系案发后保险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共同决定的数字,有三方签字,表示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已认可《资料提供函(企业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宋芬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金机电物业公司赔偿宋芬琴经济损失96.6万元及从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费用。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宋芬琴赔偿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损失1192231元;诉讼费用由宋芬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芬琴系在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经营的商户,2012年7月4日,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甲方)与宋芬琴(乙方)签订《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消防、治安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其中第二项乙方履行职责第三条约定“乙方健全管辖区域内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把消防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应对管辖区域内进行营业前、营业中、营业结束后的安全检查、清理垃圾、关闭各种电源、水源、确保安全后,方可离开,否则发生问题由乙方负责”;第三项甲方履行职责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提供有效的消防设备设施,确保消防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定期对所有的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修、保养和调试、确保正常运行”。后宋芬琴与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宋芬琴租赁由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管理的五金机电灯饰城B5排2号,面积73.1平方米的库房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并约定库房租金13158元(每平方米15/月)、保险费600元、管理费1754元,合计15512元。合同签订后,宋芬琴在库房存放灯具等物品,并按约向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交纳了租金、管理费及保险费,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5月7日,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为宋芬琴等18户商户购买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财产综合险一份,为宋芬琴投保固定资产2万元、流动资产20万元、盗抢险5万元,保期一年,保险费用300元,至2015年5月6日保险到期。2015年4月28日18时09分,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停止营业后发生火灾,烧损B区5排1-17号库房及内部堆放的货物,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区大队调查后,出具未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自燃、吸烟、用火不慎、雷击等致灾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B区5排2号库房西侧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并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未公消封字(2015)第0027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对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市场查封一个月,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5年5月8日,宋芬琴、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签署《资料提供函(企财险)》,经三方查勘货物全损,商户自报出险前库存1136008元,同时还提交了索赔申请书、房屋平面图、立面图相关资料、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清单、保险单正本及投保明细、存货帐、销售帐、单价依据等相关资料。2015年8月29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5%后,按承担一份财产保险的赔偿责任,按照流动资产损失向宋芬琴理赔损失17万元。2015年5月25日,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为修复烧毁的库房,与陕西鸿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鸿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大明宫五金灯饰城10、11排屋面改造钢结构工程、屋面彩钢板、外墙硅酸钙板、卷闸门、铝合金门窗、屋面女儿墙等工程修复等工程,工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一个月。2016年3月22日,经陕西鸿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共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1095元,陕西鸿升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时开具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五金机电物业公司认为因火灾致其停业,其中库房停业两个月,营业损失282888元,灯饰城停止营业3个月,营业损失2103408元,反诉要求宋芬琴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确认《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存在笔误,实际应为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宋芬琴亦确认系与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又查,涉诉库房未经过消防验收,每排17间房屋。宋芬琴缴纳保险费600元,但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仅向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费300元,五金机电物业公司辩称另外300元为其服务费,收取时口头告知过宋芬琴,宋芬琴不予认可,认为600元均为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宋芬琴、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内容中包含物业服务内容,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亦依据合同收取宋芬琴管理费,宋芬琴、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向宋芬琴提供物业服务,应当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收取宋芬琴保险费用600元,但未全额为宋芬琴购买保险,故对宋芬琴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区大队出具的未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仅排除了宋芬琴因使用不当或可能引发火灾的原因,故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其应对宋芬琴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宋芬琴承租没有消防验收的库房,亦未能配备消防设施,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宋芬琴、五金机电物业公司责任以2:8比例分担较宜。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签署《资料提供函(企财险)》上签字认可,现对宋芬琴损失不予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确定宋芬琴因火灾实际财产损失1136008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理赔17万元,剩余财产损失966008元应为宋芬琴的损失总额,其中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应向宋芬琴赔偿财产损失772806.4元,其余损失由宋芬琴自行承担。宋芬琴要求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反诉要求宋芬琴赔偿经济损失1192231元,其中仅有修复房屋工程款49109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该损失亦应按照2:8比例分担,宋芬琴仅应承担总体房屋中涉及其的一间房产的损失,计5777.59元,又因宋芬琴投保的保险每份中包含有固定资产险2万元,保险理赔费用已包含,故宋芬琴不再予以赔偿。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所称经营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芬琴财产损失772806.4元;二、驳回原告宋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5元,宋芬琴已预交,现由宋芬琴负担2747元,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88元,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第一款履行时一并给付宋芬琴。反诉案件受理费7765元,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提交《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自制PPT演示件、《关于〈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火灾〈资料提供函〉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尽到安保义务,不应对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同时不能排除汪海杰或者B52-2号商铺员工马小权、祁双英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其在《资料提供函(企业险)》上签字只是认可商户库存全部因火灾烧毁,非对损失金额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函上书写的自报损失金额认定宋芬琴财产损失错误。经质证,宋芬琴称,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为复印件,且复印件上又未加盖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大队的档案章,故本院对该说明记录不予认定。关于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提交的自制PPT演示件及《关于〈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火灾〈资料提供函〉的情况说明》,因前者并非火灾现场监控摄像头所拍摄的原始信息的电子载体,仅系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演示件,而后者仍为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区大队作出的未公消封字(2015)第0027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载明,“我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派员到你单位(场所)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你单位(场所)存在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⒈该市场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排烟系统、防火分区等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灭火功能;⒉市场内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本院认为,宋芬琴与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不仅约定了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还约定了宋芬琴应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内容,且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亦依合同约定收取了宋芬琴的管理费及保险费,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故一审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应当向宋芬琴提供物业服务,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事实清楚。《租赁合同》履行中,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于停止营业后发生火灾,烧损宋芬琴库房及内部堆放的货物。本案中,宋芬琴主张五金机电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6.6万元及从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等;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上诉称,其作为市场管理者,授权保卫部门定期对市场所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承租人发出整改通知,已经履行了市场管理职责,不应对宋芬琴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区大队作出的未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本案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排除了宋芬琴因使用不当等可能引发火灾的原因。鉴于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系发生于经营场所的正常营业期间,且经核实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未将宋芬琴缴纳的保险费全额购买财产综合险,另,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区大队作出的未公消封字(2015)第0027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载明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存在火灾隐患,故一审认定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应当对宋芬琴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宋芬琴承租未经消防验收的库房,亦未配备消防设施,应当对其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至此,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宋芬琴、五金机电物业公司责任以2:8比例分担较宜,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资料提供函(企业险)》上的签字行为确定宋芬琴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等。因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芬琴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的以上所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据《资料提供函(企业险)》内容,确定宋芬琴因火灾实际财产损失1136008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17万元,剩余财产损失966008元应为宋芬琴的损失总额,并无不当。按前述责任分担比例,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应赔偿宋芬琴财产损失772806.4元,其余损失由宋芬琴自行承担。宋芬琴要求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金机电物业公司反诉要求宋芬琴赔偿经济损失1192231元,其中修复房屋工程款49109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损失亦应按照2:8比例分担,宋芬琴应承担总体房屋中涉及其的一间房产的损失,计5777.59元,于法不悖,不无不妥。因宋芬琴投保的保险每份中包含有固定资产险2万元,保险理赔费用已包含,故宋芬琴无需予以赔偿。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所称经营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五金机电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5元,由西安大明宫五金机电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林 瀚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O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