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1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生铭、颜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生铭,颜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张绵源,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生铭,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桑植县。被执行人:颜丽萍,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生铭、颜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62200元,案件受理费577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9022元,2017年5月4日,已执行到位1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人民陪审员 钟家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波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