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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程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程伟,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89号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素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程伟,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雷河发展区。第三人: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一路37号C31-203-2。法定代表人:胡忠潮。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优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素芬,被告程伟,第三人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忠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署的系车辆保管协议,属于合同关系。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资产保证金10000元。被告程伟答辩称: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返还保证金10000元。第三人优科公司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第三人以“神州专车”品牌对外招聘驾驶员。2016年3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安排被告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一年,基本工资每月2100元。同日,第三人让原告在已盖有原告公章的《车辆保管协议书》上签字,该保管协议内容为,鉴于车辆所有权单位,即原告,通过汽车租赁平台向用车客户提供用车服务,被告受第三人委派向用车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浙C×××××)交由被告保管,为此就车辆保管事宜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将其车辆交由被告保管,保管时间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即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劳动合同解除日即为保管期限届满日;2.被告自愿缴纳保证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缴纳了资产保证金1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该有原告财务章的收款收据。2016年5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离职。2016年11月18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返还资产保证金10000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向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原告不符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裁决书、车辆保管协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双方之间系关联公司,两者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被告驾驶汽车和保管汽车的行为系基于职务行为,又根据《车辆保管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通过汽车租赁平台向用车客户提供用车服务,被告接受委派向用车客户提供代驾服务,故本案中原告通过关联公司招聘驾驶员,其应为实际用工主体。综上,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该保证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程伟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伊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