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智诉被告胡柏林、陈桂珍、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胡柏林,陈桂珍,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651号原告胡智,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柏林,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桂珍,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被告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枣市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胡柏林。原告胡智诉被告胡柏林、陈桂珍、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康、李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被告胡柏林、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止)共计6500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柏林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柏林与被告陈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述二人开办的公司。被告胡柏林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等相关业务,2014年5月4日,其以资金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胡柏林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计息10000元,半年结息。被告胡柏林和被告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署名,原告当即将借款400000元转入被告胡柏林的账号。借款之后,被告方只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胡柏林对此一再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胡柏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经济比较紧张,暂不能偿清全部借款,请求法院依法主持双方达成调解。被告陈桂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找到被告胡柏林,要求将借款上的“胡志”改成“胡智”,被告胡柏林遂按原告的要求改了,并将自己的单位即被告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写上去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和被告胡柏林与被告陈桂珍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胡柏林相识已久,被告胡柏林与被告陈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述夫妻共同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4日,被告胡柏林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定,原告向被告胡柏林出借400000元,并将借款汇入了被告胡柏林的账号,被告胡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计息10000元(月利率2.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之后,被告胡柏林只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即60000元,其余的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本付息共计6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柏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了被告胡柏林的账户,被告胡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依法主张权利。被告陈桂珍与被告胡柏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柏林与陈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桂珍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其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未支付的借款利息25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核定为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柏林、陈桂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止)共计600000元,后段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胡柏林、陈桂珍承担9508元,原告胡智承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琴意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中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