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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屹檬、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准备从同组的董某屋后山坡上拖几根耳杆子下坡,董某以其损坏山坡道路旁边的排水沟为由阻拦李某,引发双方互殴(董某另案处理),李某将董某推倒摔到路边坎下的田中,致其胸部受伤。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董某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胸4椎体骨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书、户籍证明、和解笔录、谅解书、赔款收条等书证,证人代某的证言,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运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