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700唐根恩与李德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根恩,李德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700号原告:唐根恩,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李德双,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唐根恩诉被告李德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根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根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项156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春应邀前往被告工地上挖树,以个人劳务计算薪酬,由被告负责工资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份打下欠条一张,但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被告李德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跟随被告在苏州、无锡一带挖、种景观树,由被告按照棵数给原告计算薪酬。2016年7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张,载明:“唐根恩工资13800元正+1830元李德双2016.7.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债权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曾雇佣原告,且尚未结清工资款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债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563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根恩工资款15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德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雅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