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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玉珠、俞昌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其城,俞丽容,俞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珠,女,194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昌银,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昌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其城,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俞丽容,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俞霞,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因与被上诉人俞其城、原审被告俞丽容、俞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俞其城对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俞其城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侵权案件,不宜追加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等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俞其城诉俞其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俞其财因突发疾病死亡,一审法院将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等作为继承人追加为被告人参加诉讼。但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显然,侵权行为不能继承。此外,本案中不论是否存在俞其财侵权事实,均因俞其财本人死亡而导致侵权行为消失。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俞其城与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均已确认因俞其财的死亡诉争菜地未继续耕种,已为荒地,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述事实。即使如此,一审法院仍然追加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等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审判结果确认长10.2米、宽10.2米的正方形土地使用权归俞其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俞其城于2014年8月将其所有的房屋拆除,却于2014年9月24日重新取得了图形更正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动机可疑。根据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向法院提交的《土地登记卡》显示,俞其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图形进行了更正,但并未改变土地“四至”。俞其城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土地“四至”已发生变化。同时,若进行土地“四至”变更也必须由土地登记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丈量工作,并经土地周围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方为合法。但至今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等人均未接到土地登记部门的通知,也未见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丈量。故无论俞其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何进行图形更正,都无法改变土地“四至”,即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南至走道的事实。因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俞其城系要求俞其财返还面积为19.11平方米的空地使用权。在一审过程中,俞其城亦未变更诉请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释明,却最终将长宽各10.2米的正方形土地使用权判归俞其城所有,超过俞其城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那么本案为土地边界纠纷,即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俞其城提起的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包含了确认之诉及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侵权事宜进行审理无可厚非,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土地使用权范围。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判决,实际上系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俞其城答辩称:福清市人民政府向俞其城颁发证号为融龙山国用(2014)第014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原土地证号为融音国用(92)字第013**号),并进行图形更正,将原标示错误的北向方位重新标示,上述证书可证实讼争空地属俞其城所有。俞霞、俞丽容未作陈述。俞其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霞、俞丽容返还俞其城位于福清市××××号房屋红线内的空地使用权面积19.11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霞、俞丽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分别系俞其财(已于2015年8月死亡)的妻子、长子、次子、长女、次女。除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霞、俞丽容外俞其财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位于福清市××街道××村的俞其城的旧房与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的祖屋东西相邻,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的祖屋位于俞其城的旧房东侧。俞其城的旧房因年久失修倒塌,仅剩南北两排旧墙废墟,南北两旧墙根与俞其财祖屋之间连有两个门栏。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紧临俞其城南侧旧墙根南侧原有一约方形菜地(南北长约5米,东西宽约4.6米,与东侧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祖屋间距约1.25米)原为俞其财耕种。紧临讼争菜地南侧为村路通往案外人俞昌明家的一条大致东西走向的水泥道路(宽约2.87米)。俞其城旧房北侧墙根与讼争菜地南端(即现场水泥路北边界线)距离约为10.3米。庭审中,俞其城和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均认可俞其财死亡后,讼争菜地没有继续耕种,现为荒地。一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8月19日福清市政府向俞其城颁发证号为融音国用(92)字第0139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04.0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墙邻空地,西至本墙出4.9米邻村路,南至本墙邻空地,北至本墙出2米邻村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土地勘丈记录表等土地档案材料,上述俞其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系一块正方形土地,长与宽均为10.2米。俞其城所建旧房位于土地的东北角,旧房东西长8.2米,南北长5.3米。旧房西侧2米、南侧4.9米均为空地。俞其城的土地东侧界线与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房屋间距1.5米。1993年7月31日福清市政府向俞其城颁发证号为“榕融S字第1592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座落于玉峰村××号,为土木结构二层楼房一幢。就同一土地,2014年9月24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向俞其城颁发证号为融龙山国用(2014)第014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原土地证号为融音国用(92)字第013**号),并进行图形更正,将原标示错误的北向方位重新标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俞其城以俞其财在其土地上种菜为由诉请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返还土地,俞其城的诉请实际上包含了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根据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其城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讼争菜地是否侵占了俞其城土地使用权。福清市政府已于1992年8月19日向俞其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相关土地勘丈记录表显示,俞其城北侧墙根与土地北侧界线方向一致,东侧界线与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祖屋间距1.5米,东侧界线从北侧墙根往南共计10.2米,由此形成的长10.2米、宽10.2米的正方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俞其城。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菜地大部分位于上述俞其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主张讼争菜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俞其财原未经俞其城同意在俞其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种菜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俞其城、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均认可俞其财死亡后讼争菜地未继续耕种,现为荒地,鉴于侵占土地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故俞其城诉请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返还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俞其城可自行依法处理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今后若俞其城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盖房,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不得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进行阻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融龙山国用(2014)第01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位于福清市××村,地号为027/006/374、图号为231-156的土地使用权(东西距离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祖屋1.5米,北端由俞其城旧房的北侧旧墙根外侧为起点,向南延伸长度为10.2米为俞其城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的东侧界线,并由此形成的长10.2米、宽10.2米的正方形土地)归俞其城所有;二、驳回俞其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负担。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福清市政府为俞其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俞其城的物权凭证,该证书载明的四至地界清楚,结合相关土地勘丈记录表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讼争菜地大部分位于俞其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俞其财未经权利人俞其城允许,擅自占用俞其城的土地种菜,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俞其财应承担停止妨害、返还土地的侵权责任。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俞其财死亡后讼争菜地未继续耕种,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一审法院对俞其城关于返还空地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实际情况。俞其城可自行依法处理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本案俞其城诉请返还空地使用权,属物权纠纷,物权系对世权,其效力及于一切人,义务人系不特定的任何人,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原审被告俞其财死亡后,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俞丽容、俞霞等人作为俞其财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与本案有法律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俞其财的被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原告俞其城诉请返还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却作出确认土地归属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诉,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3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俞其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玉珠、俞昌银、俞昌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俞其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符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力群书 记 员 吴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