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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云诉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敏,女,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云因与被上诉人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敏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金敏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四大股东之一,涉案款中有涉及B公司装修款而由金敏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款等,也有被上诉人金敏转账给上诉人孙云的钱款用于双方共同对外放贷的资金等。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转账证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有误。2、即使认定双方有借贷关系,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金敏辩称:本案所涉往来钱款就是借款和还款。对此原审中双方已多次核对,对有异议的钱款双方均同意另行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云归还金敏借款1,75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并支付以1,7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审理中,经金敏、孙云双方对账后,金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孙云归还金敏借款2,744,768.8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敏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敏、孙云系同学同乡关系,两人自2014年起因经营生意交往甚多,彼此建立起良好关系。2014年7月11日,金敏委托指定案外人郁某分两次向孙云指定的郎合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140,000元、6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4年4月28日,金敏转账给孙云指定的郎合房地产公司50,00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金敏委托指定案外人郁某通过其名下农行卡(尾号为0416)先后十几次向孙云名下尾号为5219的农行卡内转账合计1,216,051元;2015年3月24日,金敏委托案外人郁某转账支付给孙云指定的案外人钱某50,000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金敏名下尾号为9526的招行卡先后二十余次转账给孙云名下尾号为5219的农行卡及尾号为4636的工行卡内合计3,929,347元;2015年4月1日、5月31日、9月22日,A公司分三次向孙云名下尾号为4636的工行卡内转账共计999,170.80元;2015年3月14日,金敏委托指定案外人陈某向孙云名下尾号为4636的工行卡内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10日、7月16日,A公司向孙云指定的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转账16,000元、500元,合计16,500元,以上共计6,661,068.80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9日,6月25日,孙云分别向金敏转账600,000元、8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孙云通过其名下的尾号为5219的农行卡先后三十多次向金敏指定的郁某转账合计2,376,300元;2015年2月12日至7月1日,孙云通过其名下的尾号为4175的农行卡先后四次向金敏指定的郁某转账合计140,000元,以上共计3,916,300元。现金敏认为,孙云尚欠金敏2,744,768.80元一直未还,经金敏多次催讨未果后,金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多次对账,双方对以上通过转账款项均予以认可,但孙云对金敏提供的转账记录中A公司2014年3月28日转入的810,000元以及收款人系吴某1、陈某1、梅某、洪某和付款人系吴某2、韩某及邱某的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金敏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双方对账后,孙云对金敏提供的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款项中的6,661,068.80元予以确认,金敏主张基于民间借贷的原因向孙云交付了6,661,068.80元借款,孙云对收到6,661,068.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不包括A公司2014年3月28日转入的810,000元以及收款人是吴某1、陈某1、梅某、洪某和付款人是吴某2、韩某及邱某的转账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金敏、孙云系同学同乡关系,彼此交往后建立良好关系,彼此信任,由于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双方基于口头借款协议而发生资金流转亦属合乎情理,孙云确认收到金敏6,661,068.80元的事实是成就金敏所诉的付款原因的重要证据,孙云虽辩称本案诉争款项系其受雇于金敏装修B公司,金敏支付给孙云的装修往来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金敏已就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金敏与孙云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云向金敏转账支付3,916,300元,该款应作为归还给金敏的借款予以扣除,现金敏要求孙云归还尚欠借款2,744,768.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敏提出的A公司2014年3月28日转入的810,000元以及收款人系吴某1、陈某1、梅某、洪某和付款人系吴某2、韩某及邱某的款项,金敏虽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孙云均予以否认,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一、孙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敏借款2,744,768.80元;二、孙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敏以2,744,76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3,758元,由孙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孙云表示涉案款项系装修往来款,但认为现在按照借款(处理)也可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除了A公司2014年3月28日转入的810,000元以及收款人为吴某1、陈某1、梅某、洪某和付款人为吴某2、韩某及邱某的转账款项外,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661,068.80元,同时上诉人也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上诉人3,916,300元。对于上述两金额之差额2,744,768.80元,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用于装修事项或双方共同对外放贷事宜,并且原审中上诉人表示可按借款处理。因此,原审基于案件事实及上诉人的表态,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744,768.80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原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58元,由上诉人孙云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